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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543号原告王某,农村居民。被告姜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磊,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美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被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人格缺陷逐渐暴露出来,经常辱骂折磨原告,原告难以忍受,没有一点夫妻感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在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有很深厚的感情基础,现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不同意离婚;婚后共同购买的房屋,没有合法的产权手续,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告借被告各种款项464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过程中经调解双方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按摩床一张、电风扇一台及煤炭归被告所有;三、七组组合家具与购买的房屋一起分割。双方存在争议的财产:(一)2011年9月13日原被告双方购买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户名为石全生的房屋五间(土地编号:L11-02-154),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是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的村民,该房产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该房屋无法分割使用,申请对该房屋进行竞价处理;被告主张,因被告视力残疾,购买该房屋后在该房屋中从事按摩为生,既不同意竞价处理,也不同意分割使用。(二)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因整修房屋尚有1.6万元的债务,另,借给原告款46400元;但,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处理的房产,没有登记在原被告双方的名下,且双方对该房产的分割和使用也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据法律规定,对该房产的分割不宜作出处理,但双方对该房产均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及其它财产所达成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债权及债务,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姜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中的二轮摩托车一辆、三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所有;按摩床一张、电风扇一台及煤炭归被告姜某所有;三、位于平度市南村镇石家东庄村户名为石全生的房屋五间(土地编号:L11-02-154)原被告双方均享有居住使用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120元,共计4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美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