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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端,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隆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范某端,女,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隆回县岩口镇毛艮村*组。诉讼代理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某,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隆回县雨山铺镇花路村*组**号。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辩护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云升,被害人范某端及其诉讼代理人伍昭,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范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被害人范某端的儿子曾某民与被告人的父亲范某求因相邻土地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范某某持木棒欲殴打曾某民,范某端担心范某某打伤曾某民,便阻止范某某去打曾某民。在范某求与范某端相互推搡过程中,范某某持木棒打击范某端,造成范某端左尺骨骨折。经法医类司法鉴定,被害人范某端的伤情构成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范某端的陈述;证人金某某、曾某民、范某求、范某兵、罗某、肖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证人录音光盘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范双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没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曾某民与范某求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被告人范某某(范某求之子)持木棒去帮范某求的忙,并欲打曾某民,曾某民之母范某端担心曾某民被打伤,便在高田卫生院门口拦阻范某某,范某某用木棒打伤范某端,致范某端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经法医类司法鉴定,其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证明,范生端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挫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地高田卫生院的地理位置及外部情况;3、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现场高田卫生院门口的情况及被告人范某某致伤范某端所用木棒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肖某辨认范某某就是持木棒打伤范某端的年轻人;5、被害人范某端的陈述证明,2013年9月6日,她儿子曾某民与范某求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她拖住范某求时,范某某就一棒打在我的左手小臂上,她就痛得松了手,范某某又朝她的胸部、腹部猛踢了几脚;6、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范某端是她的公婆,2013年9月6日,范某求为她家砌保坎的事与她老公曾某民吵架,范某端抓住范某求不准他进门。范某求就用拳头打范某端的头部,范某某就拿了一根她家档模板的木棒一棒子打在范某端的左手小手臂处;7、证人曾某民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他家与范某求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范某求的儿子用木棒抵住他母亲范某端往卫生院外面拉,他就跑到楼了打电话报警,当他下楼时,范某端已经倒在卫生院大门口的土坎上;8、证人范某求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他家与曾某民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曾某民拿了一个锤子,他儿子范某某怕他被打,他就到卫生院外面检起一根木棒,范某端用手推着范某某,范某某就拖范某端,在拖的时候,范某端就倒在了地上;9、证人范某兵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范某求家与曾某民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范某求从保坎上想到卫生院里面去,范某某从保坎边抽出一根方形木棒,范某端挡住范某某,不准范某某进卫生院,后来可能是范某某用力将范某端推倒在地上,范某某用手中的木棒将高田卫生院的窗户玻璃打烂了很多。当时有一个看病的妇女在场;10、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9月6日,范某求家与曾某民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她看到曾某民的母亲倒在了地上;11、证人肖某证言证明,她因为腰痛,听说高田卫生院的曾医生治这些病还可以,那天到高田卫生院前面马路右边时,刚好看到四个人往卫生所里冲,卫生所出来一个老人家拦住他们。四个人中年纪大点的就用拳头打老人家的头,其中一个年轻人拿木棒打老人家时,那老人家用手挡了一下,木棒老人家的手上,后来老人被打倒在地,那位年轻人还拿木棒打了卫生所的玻璃;12、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家与曾某民因相邻宅基地发生纠纷,他看到曾某民手上拿了一个锤子,他才拿了木棒准备去打曾某民,曾某民就跑到屋里去了,他想到屋子里去打,曾的母亲范某端一直抓住他的手不放,他就用力把范某端甩倒在地上,范某端的手就受伤了。后来他用木棒打了卫生院的玻璃;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范某某的身份及基本情况。另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范某端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范某某已赔偿范某端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人民币。范某端对范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范双云辩护提出: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犯罪;且系自首。经查,被告人范某某持木棒致伤被害人范某端左手的事实,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调解未成后被刑事拘留,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教书审 判 员  谭显桃人民陪审员  覃和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秀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