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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被告人严某,于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文超、代理检察员陆元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严某在奉化市溪口镇中兴中路菜场,由被告人严某在旁掩护,被告人王某采用镊子夹钱的方式盗走被害人竺某口袋中的人民币8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严某于当日在该菜场被奉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竺某的陈述、作案工具镊子、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奉化市公安局民警顾科达出具的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被告人王某、严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严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严某盗窃的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没收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陈婷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