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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9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侵犯著作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3年11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潘家园鼎盛市场x号摊位,以人民币8元的价格向王×(男,23岁,河北省人)出售光盘2张,后被当场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其摊位起获光盘530张,经鉴定,上述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的证言、北京市新闻出版局出版物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工作记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收缴没罚款统一收据、被告人刘×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出售相关作品,数量达到500张以上,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拘役一个半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祎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