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房XX诉董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XX,董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房XX,男,汉族。被告董X,男,汉族。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房XX诉被告董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15时25分,被告董X驾驶苏D**的小型轿车向西行驶至东横街化龙巷路口东侧,与在路中间打扫马路的环卫工人原告房XX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钟楼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X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赔偿了部分医疗费后,其余损失未赔偿。因苏D**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依法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赔款10303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有关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两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15时25分,被告董X驾驶注册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沿东横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横街化龙巷路口东侧,与在路中间打扫的环卫工人原告房XX相撞,致房X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钟楼大队认定被告董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5.5天,共用去医疗费17374.36元,被告董X已垫付原告现金4300元、医疗费140元,共计444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足第五跖骨骨折,2.左足多发趾骨骨折,3.左足踇趾伸趾几件断裂,4.左足软组织挫裂伤”。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法医学评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60日,补充营养期为6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车牌号为苏D**的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未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4日二十四时止。原、被告同意交通费按300元计算。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董X未投保不计免赔,故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扣除15%的免赔额;2、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需扣除医保外费用计作医疗费总额的10%。被告董X发表如下意见:1、鉴定费不应由被告董X承担;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3、对被告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赔额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被告董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碰撞,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7374.36元由相应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就交通费达成一致,本院据此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主张的拐杖100元因其未证明原告使用拐杖的必要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100元由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均不能就医保外项目及医保内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1737.44元,因被告董X投保的三者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额,即1022.39元(均为医疗费用),因被告董X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费用共计2759.83元由被告董X负担。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7374.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9元、营养费72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合计83207.36元。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XX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4654元,合计74654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XX损失5793.53元,交强险、三者险合计赔偿80447.53元,该款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房XX78948.36元,支付被告董X1499.17元;二、被告董X于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759.83元(已支付原告);三、驳回原告房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1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房XX负担980元,被告董X负担181元(已支付原告),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支公司负担33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立人民陪审员 金仁兴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奕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