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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龙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甲,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龙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卞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7日出生。被告罗某,女,汉族,1975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史本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邹少玉、陈治如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7月19日结婚。2006年4月22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卞某乙。双方于婚前了解时间短,并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一直不出去工作。近几年,被告与一男子关系密切,并于2012年10月与该男子一起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原告为此多处寻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卞某乙归原告抚育,不需要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罗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7月19日结婚。2006年4月22日,双方生有一女,取名卞某乙。2012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主张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号X幢X单元XXX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街道某某城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妻子和母亲的责任,以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女儿卞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小孩正常生活和健康成长考虑,卞某乙由原告抚育为宜;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承担抚育费,此举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无法对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核实,故本次诉讼不涉及财产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卞某甲与被告罗某离婚;二、女儿卞某乙由原告卞某甲抚育。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本帅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人民陪审员  陈治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汪玉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