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苓与被告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苓,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刘苓,女,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航头镇海桥路88号E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松鑫,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苓与被告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苓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生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苓诉称,2011年10月2日10时15分许,惠某驾驶苏A×××××号轿车在二桥高速追尾赵某驾驶的苏A×××××号及苏A×××××号车,随后苏A×××××号车在实线右转弯过程中横于右侧走道上被王某驾驶的沪A×××××号车撞上,造成苏A×××××车上刘苓受伤,四车车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为九级,误工期为伤后180日,伤后120日及两次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现惠某、李某某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失已通过贵院处理并作出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无责限额保险赔偿款未能向原告赔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00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生物公司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其责任认定无异议。无责方王某所驾驶的沪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法院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后,依法判决我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0时15分许,惠某驾驶属李某某所有的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人保)承保交强险的苏A×××××号轿车在二桥高速南段与在实线右变道过程中,由赵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追尾,并与傅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发生碰撞,苏A×××××号轿车在被撞横于右侧道路上时,又与王某驾驶属被告生物公司所有的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的沪A×××××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其中,赵某所驾车辆与傅某所驾车辆未发生碰撞。此次事故造成苏A×××××号车上乘客刘苓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处理,认定惠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刘苓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肱骨外上髁骨折。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均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原告因此事故损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7天,并支付医疗费81927.86元、鉴定费3250元,同时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护理等相关损失。2012年6月和2013年7月,原告刘苓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惠某、李某某、南京人保赔偿其事故损失,两案【案号分别为(2012)栖民初字第594号和(2013)栖民初字第913号】现已经本院处理完毕【(2012)栖民初字第594号案系判决结案、(2013)栖民初字第913号案系调解结案】。经查,原告刘苓在本起事故中所致的损伤与傅某驾驶的苏A×××××号轿车无关联;南京人保所承保的苏A×××××号轿车的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付原告刘苓的合理事故损失,不足赔付的损失且已远超于12000元;本院在处理这两起案件中,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无责保险赔付限额,已在原告刘苓所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以及保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有本院(2012)栖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栖民初字第913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对应的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印证,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苓因本起事故所致的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损害系由苏A×××××号轿车与苏A×××××号轿车和沪A×××××号小客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且原告的事故损失已实际超出苏A×××××号轿车和沪A×××××号小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A×××××号小客车交强险承保人,依法应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害因与苏A×××××号轿车无关联,故该车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生物公司虽为沪A×××××号小客车所有人,但由于该车驾驶员王某无事故责任,为此,被告生物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生物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苓事故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苓对被告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刘苓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上海博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梁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