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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雪平与王根记、楚慧芳、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平,王根记,楚慧芳,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130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男,生于1956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志强,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男,生于1968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反诉原告):楚慧芳,女,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靳炳灿,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向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孟治甫,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诉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6月23日变更诉状,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反诉,经本院审查,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宋志强和被告(反诉原告)楚慧芳及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委托代理人靳炳灿、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孟治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诉称,经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同意,被告王根记、楚慧芳夫妇在原告房屋后垒了一道两丈多高的大堰,由于该堰与原告房屋距离很近,二被告所垒高堰倾倒一下将原告房屋砸塌,致使原告房屋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村委会和二被告要求解决,村委会和二被告拒不解决,无奈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将原告的房屋恢复原状。对(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的反诉,答辩意见为1、反诉人反诉状中所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反诉人从未将反诉状中的提到的砸塌的房屋后墙与大堰中间的自然土方故意挖掉,更不存在挖掉的事实。2、反诉状的内容更证明了本诉原告的房屋是由反诉人垒的大堰砸塌造成的,应驳回反诉人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辩称,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诉称不属实。一是高堰不是王根记、楚慧芳夫妇所垒,是自然形成的;二是高堰滑坡是王雪平故意挖掉高堰下的自然土方造成的;三是王雪平未提出所谓的“高堰倾倒”的时间;四是房屋也根本未砸塌,王雪平诉请恢复原状,缺少恢复原状的证据;五是王雪平所谓的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及合法建造的证据,即王雪平没有合法物权存在,故应予驳回王雪平的诉讼请求。现提起反诉,由于王雪平故意挖掉其房屋后墙与大堰中间的自然土方,导致大堰滑坡坍塌,造成反诉人的院子地平、院墙及院墙根基塌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王雪平将反诉人的院子地平、院墙及院墙根基恢复原状。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王根记、楚慧芳并不知情,大堰是自然形成的。2、村委会对原告所受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工本费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涉诉房屋合法;3、照片十一张,证明因被告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原告房屋被被告损害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反诉原告房子的产权;2、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反诉请求客观事实存在;3、证人王某、崔某证言,证明是由于王雪平故意挖大堰造成的房屋倒塌。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1和被告王根记、楚慧芳提供的证据1,因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2,被告异议为房产工本费不能代表房产已办理房产登记;对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雪平的房子被砸塌是王根记、楚慧芳和磨街乡大涧村委会的过错造成的;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根记、楚慧芳提供的证据2,原告王雪平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根记所处房屋的现状,不能证明自然土方是被原告挖掉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王雪平提供的证据4,被告异议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被告王根记、楚慧芳提供的证据3,原告异议为证言不属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言经审查后认为,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对双方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雪平与被告王根记、楚慧芳两家系南北邻居。原告王雪平先建平房两处六间(每三间为一处)位于斜坡下,房屋系砖混结构东西走向,坐北朝南,地势低;被告王根记、楚慧芳后建房屋位于斜坡上,房屋居北地势高。2011年9月,由于被告王根记、楚慧芳在斜坡上建造的大堰发生坍塌,造成原告王雪平西边中间房屋后墙被砸塌、厨房后墙被砸塌、东边房屋外墙被砸造成损坏的事实,同时也造成了被告王根记、楚慧芳房屋南院墙及地基、院子地平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分配的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原告王雪平在自己合法的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应当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已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雪平的部分房屋被损坏,被告王根记、楚慧芳作为坍塌大堰的管理人、所有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王雪平要求被告王根记、楚慧芳对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原告王雪平要求被告禹州市磨街乡大涧村委会将其受损房屋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而被告王根记、楚慧芳主张其大堰的坍塌系原告故意挖掉其房屋后墙与大堰中间的自然土方而导致的,因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王根记、楚慧芳要求王雪平将其院子地平、院墙及院墙根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西边中间房屋后墙、厨房后墙、东边房屋外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反诉受理费400元,共计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负担2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根记、楚慧芳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反诉被告)王雪平垫付,待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审 判 员 :刘晓娟代理审判员 : 唐 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亚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