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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钟艳芹与佟雅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芹,佟雅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三初字第307号原告钟艳芹,女,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娣,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包头市,系原告钟艳芹之女。被告佟雅丽,女,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李龙,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北方联合电力包头第二热电厂职工,住包头市,系被告佟雅丽丈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友谊大街54号现代城1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785606-6。负责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钟艳芹诉被告佟雅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艳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娣,被告佟雅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艳芹诉称,2013年3月7日7时40分,被告佟雅丽驾驶蒙B656**号轿车,沿合作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根道与合作道交叉口南100米,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行人钟艳芹刮碰相撞,造成钟艳芹受伤,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佟雅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艳芹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左侧头部瘀伤并伴有贫血症状。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6493.18元(被告佟雅丽已经垫付)、出院后医疗费147.5元、误工费16488元、护理费135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472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40元、交通费16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5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雅丽辩称,对事实理由认可,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7时40分,被告佟雅丽驾驶蒙B656**号轿车,沿合作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根道与合作道交叉口南100米,与在道路右侧同向行走的原告钟艳芹刮碰相撞,造成原告钟艳芹受伤之交通事故,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佟雅丽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钟艳芹无事故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骨骨折左侧头部瘀伤并伴有贫血,被告佟雅丽支付住院医疗费26493.18元,原告钟艳芹支付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费、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费129.5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8月29日,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钟艳芹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包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青山区大队于2013年3月17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佟雅丽质证: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2、请求赔偿医疗费26640.68元,提供包头市第四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书1份、出院病员结算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诊疗经过及费用支出情况,实际支出医疗费26493.18元,被告佟雅丽已经垫付,出院后检查支出医疗费147.5元,是原告自己支付的。被告佟雅丽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病历中显示原告没有内固定物手术,原告普食,不认可营养费,2013年6月25日后就没有医嘱了,所以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认可2013年6月25日之前的住院天数,对原告出院后检查的票据中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认可,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不认可。3、请求赔偿误工费16488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80天。被告佟雅丽质证: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认可。4、请求赔偿护理费13556.80元,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48天。被告佟雅丽质证:不认可,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同意原告的计算天数,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5、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6300元,提供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3150元X20年X10%=46300元。被告佟雅丽质证: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6、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提供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级伤残。被告佟雅丽质证: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认可。7、请求赔偿鉴定费1440元,提供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收据1张,先声影像收据1张。被告佟雅丽质证:认可鉴定费,不认可先声影像收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认可先声影像收据。8、请求赔偿交通费1680元,提供交通费发票168张,是实际支出的费用请求的。被告佟雅丽质证:不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酌情同意给付300元。9、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5757元,提供山东省兖州市颜店镇屯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钟延明系原告父亲,需要原告扶养;呼伦贝尔市根河市公安局满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马照超系原告之子;原告父亲钟延明按照17717元/年×5年×10%÷4=2214元,原告之子马照超按照17717元/年×4年×10%÷2=3543元。被告佟雅丽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对马照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对钟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10、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无证据。被告佟雅丽质证: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质证:没有证据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营养费4720元,二被告对伙食补助费认可,对营养费不认可。另查明,蒙656**号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佟雅丽丈夫李龙,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被告佟雅丽驾驶车辆违章行驶将原告钟艳芹撞伤,被告佟雅丽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26493.18元、被告佟雅丽已支付,包头市第四医院门诊费、包头市云龙骨科医院门诊费147.50元,本院认定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74天;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自治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3434元,每天91.60元,计算118天;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之子马照超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父亲钟延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382元计算,计入残疾赔偿金内;照相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发生,发生后另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医疗费129.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住院伙食补助费472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误工费15938.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护理费10808.8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残疾赔偿金50640.75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钟艳芹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佟雅丽赔偿原告钟艳芹鉴定费1400元。以上赔偿款合计87137.4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付清。九、驳回原告钟艳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钟艳芹已预交,原告钟艳芹负担480元,被告佟雅丽负担1980元;被告佟雅丽负担的费用,随上述款一并给付原告钟艳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锦民审 判 员  阎卿芳人民陪审员  康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