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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诉韩×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韩×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2975号原告王×,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与被告韩×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广秋,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周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夏季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经双方父母见面同意,商议结婚事宜,约定于2012年4月28日进行婚姻注册登记,2012年5月12日举办婚礼。由于原告准备的婚房较远,双方协商由被告家出房,原告家负责出资装修和购买家电,将被告方位于西城区xxx用作婚房,双方还共同拟定了装修方案。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购买装修材料对该婚房进行装修。装修的同时陆续购买了电视机、空调、电冰箱、洗衣机、热水器等家用电器,同年8月30日至9月3日,原告还带被告到香港购物游玩。2012年4月16日,原、被告因日常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遂提出分手,告知原告父母,并解除婚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对被告房屋装修、购买的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款项,但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18860元,购买的家电家具厨具等用品67445.19元(包括空调两台价格分别为3230元、3860元,彩电两台价格分别为2197元、6288元,电冰箱2189元,浴霸319元,电器开关插头六个共计464.5元,燃气炉、热水器、暖气片以及其他家具等物品共计48897.69元),以及其他为准备结婚支出的费用16186.76元(包括原、被告香港旅游及购物支出15186.76元,支付婚庆公司定金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辩称,原、被告双方在恋爱期间互赠过物品,但并没有原告说的那么多,也不存在装修款的问题。双方分手的原因是原告背叛感情,解除婚约之后的财产已经按照协议书履行完毕。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后双方分手。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18860元,购买的家电家具厨具等用品67445.19元,以及其他为准备结婚支出的费用16186.76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交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经济问题已经解决。原告认可该协议书系原告之母与被告之父签订,但认为原告之母并不能代表原告本人,且协议书中载明的3万元系彩礼,已经由被告返还给原告之母,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另查,原告就其诉求中的房屋装修款向本院提交了家装费用单及收据两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x房屋系被告之母承租的公房,该房屋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从未进行过装修。再查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购买家电家具厨具等用品的费用共计67445.19元,被告表示空调两台、电视两台及冰箱现在被告处,对于其他物品花费不予认可。再查2,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赴港旅游、购物花费及婚庆定金,被告表示赴港的相关费用并非为被告支出,被告亦对原告聘请婚庆公司一事表示不知情。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家装费用单、收据、网页截图、信用卡明细、合同、定金收据、协议书、发票及明细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因种种原因最终未能登记结婚,双方应当合理的分担已发生的费用。关于房屋装修款。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家装费用单及收据,但未就房屋是否确实进行了装修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且被告自述该房屋系由被告之母承租,并非被告名下的私产房屋或承租房屋。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缺乏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购买家电、家具、厨具等用品的花费。原告提交的网页截图及明细不足以证明该花费确系为被告支出,鉴于被告认可空调两台(价格分别为3230元、3860元),彩电两台(价格分别为2197元、6288元)及冰箱一台(价格为2189元)现在被告处,本院将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购买上述物品所支出的费用。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赴港相关费用及婚庆定金。依据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本院无法认定该费用确系为被告所支出,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赴港相关费用支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登记结婚,但原告支出的婚庆定金1000元确系为准备结婚而支出,故该笔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庆定金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已就经济纠纷问题签订了协议书解决完毕,因该协议书并非原、被告本人亲自签订,且原告明确表示原告之母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返还王×用于购买空调两台、彩电两台及冰箱一台的费用共计一万七千七百六十四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韩×给付王×婚庆定金五百元。三、驳回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由王×负担九百六十五,已交纳;由韩×负担二百一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澜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