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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章维金与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维金,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何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332号原告:章维金。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法定代表人:盛剑峰。被告:盛剑峰。被告:何美英。原告章维金为与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何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维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何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维金起诉称:被告以周转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借期为五天,月利息2分五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贵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支付利息187500元,共计1687500元(利息计到2013年11月6日止,今后利息到执行完毕);2.由被告何美英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章维金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以证明第一、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0日,利息为月利率2.5%,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150万借款打入第一被告的银行帐户。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何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6日,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由被告何美英担保,向原告章维金借款15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此后,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何美英也未尽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讨不成,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支付利息,并由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月利率按月息2.5%计算过高,应予扣减,可按中国人民银���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第一、二被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第三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章维金借款本金150万元,并自201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何美英对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章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何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9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润强机械厂、盛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