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民初字第64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腾达运输公司诉被告韩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韩先龙,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6476号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齐俊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先龙,男,汉族,居民,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邱延明,男,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刘宝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延明,即墨一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负责人:刘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运输公司)与被告韩先龙、青岛即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东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庆华,被告韩先龙及即墨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邱延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安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达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9月24日5时许,原告驾驶员时圣亮驾驶原告所有的鲁R722**-鲁R75**号重型半挂车因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被告韩先龙驾驶鲁B193**-鲁U19**号半挂货车行至肇事地点,与原告车辆相撞并刮擦,致两车受损,路面受损,时圣亮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193**-鲁U19**号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即东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676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鲁B193**(鲁U19**挂)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即东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193**(鲁U19**挂)号车系被告韩先龙从被告青岛即东物流公司处购买,被告即东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先龙辩称:对本案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鲁B193**(鲁U19**挂)号车系被告韩先龙从被告青岛即东物流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即东物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过部分,被告韩先龙同意按照60%的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5时0分许,时圣亮驾驶鲁R722**(鲁R75**挂)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青兰高速公路青岛方向行驶至68KM+644M处时,车辆发生故障,时圣亮未按照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侵占右侧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与韩先龙驾驶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驾驶车辆时注意力不集中,发现鲁R722**(鲁R75**挂)号车时采取措施不及相撞,致时圣亮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韩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193**(鲁U1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牵引车投保期限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3日,挂车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1日,商业险投保期限自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6月24日。其中鲁B193**号牵引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鲁U19**号挂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为50000元,牵引车和挂车均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行车证真实有效,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均至2012年6月。被告韩先龙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A2。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即东物流公司,该车系被告韩先龙于2008年6月30日从被告即东物流公司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买得,被告即东物流公司在原告付清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原告所有的鲁R722**号牵引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14450元,鲁R75**号挂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认定损失为555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赔付给青莱高速公路胶南管理处的路产损失费5100元、施救费10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失收费票据及清单,被告韩先龙提供的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行车证复印件,被告韩先龙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有:路产损失5100元、施救费10800元、汽车维修费20100元、停车费6345元,共计4234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部分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8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路产损失保险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施救费、车损过高。被告即东物流公司及被告韩先龙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路产损失5100元、施救费10800元、车辆维修费20000元共计35900元按照60%由保险公司承担。2、对停车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韩先龙驾车与原告的司机时圣亮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时圣亮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受损,公路路面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先龙负事故主要责任,时圣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及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被告韩先龙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即东物流公司将车辆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给被告韩先龙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193**(鲁U1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和挂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综合被告韩先龙和时圣亮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以7(韩先龙):3(时圣亮)较为适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根据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确认为20000元。原告主张路产损失费5100元、施救费10800元,已经提供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6345元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财产损失共计应确认为3590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财产限额4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2330元(319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330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三、驳回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由被告韩先龙负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韩先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山东单县腾达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优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