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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邹花满与李长辉、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花满,李长辉,庞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邹花满,农民。被告李长辉,1974年1月23日出生。被告庞伟,1981年6月14日出生。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花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辉、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贵院,望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长辉、庞伟未提出答。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女儿与被告庞伟相识并成为朋友关系,被告李长辉、庞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长辉、庞伟于2012年10月7傍晚到原告处,言称因经营防盗门需要资金周转,提出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晚被告李长辉、庞伟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写明欠原告邹花满现金拾万元。2012年10月7晚上,原告邹花满委托女儿白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银将借款转账存入被告庞伟建行62×××94账户。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长辉、庞伟在借款一个月以后归还了原告其中100000的借款本息,原告将两份借条中的一份交还给了被告李长辉、庞伟,另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庞伟于2013年5月2日出具《保证书》一份,写明:半月之内结清,还不清转给白某房子。但被告李长辉、庞伟至今未将剩余借款100000元偿付给原告邹花满。上述事实,有欠条、中国建设银行渤海七路分理处营业部查询客户交易单、保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长辉、庞伟欠原告邹花满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被告李长辉、庞伟出具的欠条上未注明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李长辉、庞伟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但经原告催要被告书面承诺归还期限后,被告李长辉、庞伟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李长辉、庞伟应从书面承诺归还期限届满后承担原告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辉、庞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邹花满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长辉、庞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良审 判 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