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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一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曲亭连、盛学敏等与盛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亭连,盛学敏,盛华敏,盛德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一初字第1939号原告曲亭连,系死者盛天庆之妻。原告盛学敏,系死者盛天庆之长子。原告盛华敏,系死者盛天庆之次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盛德胜。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原告曲亭连、盛学敏、盛华敏与被告盛德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亭连、盛学敏、盛华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英杰、被告盛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从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0699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盛德胜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已付给原告8000元赔偿金,应在总赔偿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8时许,三原告亲属盛天庆无证驾驶鲁F×××××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向东行至栖霞市苏家店镇盛家沟-南小韩家村村通公路韩淑强家枣树处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盛德胜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相刮后摔倒在地,致盛天庆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天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德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盛天庆,男,身份证号码:××,农民,三原告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死者支付尸检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盛德胜已付三原告赔偿款8000元。另查明,被告盛德胜驾驶的无牌三轮汽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三原告身份证明、尸检费单据、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证明、死亡推断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盛德胜驾驶车辆与三原告亲属盛天庆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盛天庆死亡,事实清楚,栖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因盛天庆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03906元(2012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11年)、丧葬费21418.50元(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837元/年÷2)、尸检费800元,共计126124.50元。被告盛德胜在相当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000元;余额16124.50元由被告盛德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4837.35元。综上,被告盛德胜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14837.35元,扣除已付三原告的赔偿款8000元,被告盛德胜还应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06837.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德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曲亭连、盛学敏、盛华敏经济损失106837.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盛德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伟芳人民陪审员  林丰利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