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尖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李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民初字第635号原告李某甲,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乙,山西新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原告李某丙,汉族,山西新华膨胀螺栓工业公司职工。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武艳琴,无业。被告李某丁,山西新华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艳琴,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共同诉称,原、被告母亲裴玉翠于2013年4月28日因病去世,当时共清点出母亲遗留下的现金122280元,存折两张共计金额2万元,总共遗留钱142280元,为母亲操办后事、买墓地花销后剩下87000元整,有争议钱财共计87000元,现在全部由被告李某丁保管,其本人并不同意分割。因父母双亡,智障女李某丙无生活来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依法分割原、被告父亲、母亲裴玉翠去世后遗留的87000元整;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丁辩称,遗留遗产87000元,给被告李某丙交了两次保险,第一次交了1101.24元,第二次交了2291.74元,还有给父母买墓地后刻字及管理费1900元,将来父母合葬的费用应当从遗产中剔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告李某丁系姐弟和兄妹关系。四人的父亲2004年10月30日去世,母亲2013年4月28日去世。四人的母亲2013年4月28日逝世后,共计遗留142280元,处理完四人母亲的后事后剩余87000元。另,四人母亲生前所在单位另行支付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共计6884元,该笔款项作为流动资金。2013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该两笔款项。该两笔款项现由被告掌握。2013年7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流动资金7037元,为原告李某丙缴纳保险后剩余5935.76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丙是有精神障碍的智力××人,被告李某丁为其监护人。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李某丁系姐弟和兄妹关系,均为其已故父母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均享有平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由被告实际掌握的87000元的遗产事实,三原告及被告均予认可。故被告应在三原告诉讼主张的范围内与三原告依法划分遗产,并将应由三原告依法分得的部分分予三原告。因被告李某丙系有精神障碍的智力××人,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生活依赖他人照顾,属法律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为保证其日后生活,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告提出其给原告李某丙两次缴纳保险、给父母买墓地后刻字及管理费及父母合葬的费用应从遗产中剔除的主张,由于被告李某丁为原告李某丙的监护人,故其承担因维护原告李某丙的生活及其保障等合法权益产生的必要支出的行为属被告作为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范畴;给父母买墓地后刻字及管理费的支出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存在且未包含在2013年7月1日欠条中;父母合葬的费用,因该项费用尚未产生,数额无法确定,应在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因此,被告李某丁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丁各分得继承款8000元,原告李某丙分的继承款63000元。二、被告李某丁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保管的继承款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各8000元,李某丙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李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荣俏娣审 判 员 成 勇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志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