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58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某,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客如家”宾馆8110房间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从事“抽水”、码牌等服务,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获利。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安阳市文峰区东风路“客如家”宾馆8110房间王某某(已判决)开设的赌场内从事“抽水”、码牌等服务,为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获利。案发后,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于2013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供述其二人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9日期间,伙同周某某等人在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负责打扫卫生、洗牌、抽水等工作,帮助王某某开设赌场以供他人聚众赌博并从中牟利的事实与同案犯周某某供述其在王某某开设的赌场内帮忙牟利的事实的事实相一致。同案犯王某某供述其于2012年5月4日起在“客如家”宾馆房间内雇佣他人开设赌场,使用麻将牌聚众赌博从中牟利的事实及证人孟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甲、阎某某证实其几人在东风路“客如家”宾馆内一赌场赌博以及证人师某某、李某甲、杨某某、赵某、杜某某证实其几人在“客如家”宾馆的赌场内看别人赌博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赌场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对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及聚赌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人的投案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集多人进行赌博,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卫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李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