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盐行审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6)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盐县国土资源局,王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嘉盐行审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薛明良。被执行人:王玉英。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盐土资限决字(2013)第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认定被执行人王玉英拒绝搬迁、拒不交出土地的行为,影响了县人民政府征地方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交出所涉土地。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0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王玉英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海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盐土资限决字(2013)第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春荣审 判 员 俞连平代理审判员 李阿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