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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湛民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俊超、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俊超,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民金初字第32号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高新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义伍,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该行员工。被告赵俊超,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宋培生,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路沙莉,女,1973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吕洪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赵俊超、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义伍与被告赵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赵俊超发放贷款20万元,期限自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10.05‰。还款方式逐月清息,到期清本,逾期罚息按月15.075‰计算。作为担保人的被告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赵俊超无力还款,经原告同意将贷款展期至2013年6月29日,担保人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被告赵俊超付息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本息再无偿还。现原告市郊联社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俊超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俊超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因资金问题现无力还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缺席无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市郊联社起诉的事实一致,被告赵俊超对此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原告市郊联社提供《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市郊联社与被告赵俊超、路沙莉、宋培生、吕洪涛存在合法的担保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现原告市郊联社起诉被告赵俊超清偿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该利息在借款期限内的应按月息10.05‰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息15.075‰利率计算。被告路沙莉、宋培生、吕洪涛作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人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俊超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平顶山市市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并分别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按照月息10.05‰,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5.075‰的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对以上第一项的借款本息总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赵俊超、宋培生、路沙莉、吕洪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