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刑初字第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济商河检公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芹、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某与本村村民王某某等人在商河县某饭店吃饭时,张某某喝了四两多白酒。当日15时左右,张某某酒后驾驶鲁A68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龙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河县尹巷镇仁和庄村附近时,被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测试值为101mg/100ml,随后将张某某带至商河县中医院提取了血样。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张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证据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物证检验鉴定文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有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玉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宪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