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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23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甲对被害人刘某的伤残等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良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与其父亲高某乙等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7幢1号自家屋前开一朝南的大门,邻居叶某甲与妻子刘某、侄子叶某丙等人前去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将刘某拉倒在地,致刘某受伤。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后致左手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已达轻伤。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建议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并提出其与被害人间的民事赔偿已和解,赔偿款已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上午,被告人高某甲与其父亲高某乙等人,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7幢1号自家屋前开一朝南的大门,邻居叶某甲与妻子刘某、侄子叶某丙等人前去阻止,为此,双方发生打架,期间,被告人高某甲将刘某拉倒在地,致刘某受伤。经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外伤后致左手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已达轻伤。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已和解,赔偿款已付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家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横路7幢1号,与叶某甲家是并行邻居并在叶某甲家的西侧。其家原有一个朝西的大门,因分家想在屋前的围墙处朝南开一门口,但叶某甲家以围墙外的地方一直由他家在使用为由来阻止,还故意在该处堆了一堆水泥砖。此事经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26日上午,高某甲与其父亲高某乙、姐夫王某甲及二个小工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横路7幢1号自己家屋前的围墙处拆墙开朝南门口,并将叶某甲家堆在那里的水泥砖移到旁边。叶某甲看到高某甲等在搬水泥砖后就过来阻止并拿起水泥砖要拷王某甲,王某甲就把叶某甲推开。之后叶某甲的老婆刘某、大女儿叶某乙、侄子叶某丙也赶过来了。叶某丙用拳头打王某甲,王某甲就将叶某丙推倒在地并骑在叶某丙身上用双手掐住叶某丙的脖子,刘某、叶某乙等人就上前帮叶某丙,高某甲看到刘某打得很凶,就从刘某的身后用双手抓住了刘某的左手用力向后拉,致刘某被拉倒在地上,后被赶来110民警劝阻。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横路7幢5号,与高某乙(系高某甲之父)家是邻居(出入的大门朝西)。高某乙家要在朝南的围墙处再开一大门,其家反对高某乙家在此开门口,因该处前面的空地一直由其家在使用。2012年5、6月间,高某乙要在南面的围墙处强行开门口,其家在阻止时差点打起来。同年9月26日7时半许,其老公叶某甲发现高某乙家又要动工强行开门就走了出去,其和女儿叶某乙马上跟出去,发现高某乙与他儿子高某甲、女婿王某甲把其家堆在那里的水泥砖扔掉,在旁边买早饭的阿侄叶某丙看到后就赶了过来,王某甲马上把赶过来的叶某丙推倒在地上,高某乙或是高某甲也把其推倒并把她按在地上用拳头拷,后其小女儿叶某丁看到后把她从地上扶起来。站起来后,其发现左手中指肿了起来,没几分钟打架就息落了。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上午,其在屋前南面的围墙处帮丈人高某乙开一个朝南的门口。因叶某甲家在高某乙要开门的那个地方堆了一堆水泥砖,其就和高某乙及妻弟高某甲把水泥砖移到旁边,刚移了4、5块,叶某甲和他老婆及一个女儿赶出来了,叶某甲赶到其面前并捡起一块碎水泥砖拿在手里,其怕他动手拷人就推了他一下,同时感到后面脖子上被人拷了一拳,转身一看是叶某丙。其就捡了一块拳头大小的碎砖在叶某丙头顶上拷了一下,叶某丙就向后退并被地上砖拌倒,其就上去把他按在地上并用双手掐住叶某丙的脖子,叶某丙用拳头乱拷还击。后110民警来了将双方劝息。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在2012年9月26日7时半许,其家为在房屋南面围墙处开门口与邻居叶某甲家发生了打架,其随后就用自己手机报警110。5、证人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叶某甲家是邻居,有四间坐北朝南房屋,原本有一个朝西门口,因把靠东的二间房屋分给大儿子高秋明,把靠西的二间房分给小儿子高某甲,其想在高秋明房子前再开一个朝南大门,但二间房屋前面的空地是叶某甲家在使用。2012年5、6月间,其家准备开门口,叶某甲家来阻止致没有开成。后通过村干部协调,叶某甲同意其家开门口后又反悔。同年9月26日上午,其叫了二个小工开始在房屋南面的围墙处开门口,并与高某甲、王某甲把叶某甲堆着的水泥砖移到旁边,叶某甲和大女儿、老婆来阻拦,接着叶某甲的侄子叶某丙也赶到了,叶某甲拿了半块水泥砖碎要扔王某甲被其拦掉,他又要扔高某甲,其就把他砖夺掉。因其注意力都集中在叶某甲身上,其他人如何在弄就不知道了。6、证人茹某的证言,证实其家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7幢1号,原有朝西的门口,想在房屋南面的围墙处再开一门口,遭到邻居叶某甲家的反对。2012年9月26日7时半许,其家叫了二个小工开始在房屋南面的围墙处开门口,其老公高某乙与小儿子高某甲、女婿王某甲把叶某甲堆着的水泥砖移到旁边,叶某甲与其老婆、大女儿就赶了出来,叶某甲拿一块碎水泥砖要拷高某乙,高某乙就去夺叶某甲的水泥砖。不一会儿,叶某甲的阿侄叶某丙来了。后看到叶某甲老婆和叶某丙被其女婿王某甲按倒在地上,叶某甲老婆的一只手抓着王某甲衣领,叶某甲大女儿在拷王某甲,其就叫媳妇赵某打110报警。过了一会,110民警赶到将双方劝阻。7、证人叶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家住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横路7幢5号,与高某乙家是邻居。2012年9月26日上午7时半,高某乙和他儿子高某甲、女婿王某甲把其家堆着的水泥砖扔掉。其发现后就和妻子、大女儿出去阻止,侄子叶某丙看到后也来阻止。后叶某丙被王某甲推倒在地上,其是在劝他们的,再后来派出所的人将双方劝息。8、证人叶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7时半许,高某乙等人把其家堆着的水泥砖扔掉,其父母亲先后赶了出去,当其出去时看到王某甲、高某甲在用手推其爸,后其妈被他们推倒在地上,他家有好几个人把其妈按在地上拷。后其发现叶某丙被王某甲按在地上,其过去将其妈扶起。在旁边人劝阻下,事情就息落了。9、证人叶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7时30分许,其在东南横路的早餐店吃早饭,叶某乙跑过来告诉其阿叔叶某甲被人拷去了。其连忙赶到叶某甲家门口,看到王某甲抓着刘某的左手手指,其想把二人拉开,王某甲就推了刘某一把,刘某撞到其身上致其被撞倒在地,后王某甲把其按在地上,用手掐住其脖子,还捡起一块碎砖在其头顶部拷了二下,被拷出血,过一会打架息落了。10、证人叶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7时半许,其在家门口看见邻居高某乙家屋前,其妈刘某被高某乙按在地上,叶某丙被王某甲按在地上。其连忙去劝并把其妈扶起来。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给东南村高某甲开门口做钢筋的。2012年9月26日7时30分许,其和高某乙、高某甲姐夫、高某甲还有那个小工在移堆在要开门口的地方的一堆水泥砖,这时,高某甲邻居的两夫妻和他们的女儿出来阻止,高某甲等人就和他们互相推搡、拉扯。不一会,有一个年青人赶来了并在背后拷了高某甲的姐夫,高某甲的姐夫就转身推了一把那年青人,那年青人仰面倒在地上,高某甲的姐夫就上去把他按在地上,用手掐住那年青人的脖子,高某甲邻居的女儿就去拷高某甲姐夫,其见她手上拿了一块砖块要拷高某甲的姐夫就去拦她,她讲事情和你不搭介的,你不要来管。其想她说得对就站在旁边了,没多久他们息掉了,那年青人也从地上起来,头上有点血。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横路10幢1号经营超市。2012年9月26日上午,其在超市内听到外面声音很吵就走出去看,看到高某乙与叶某甲两家的人在打架,叶某丙被王某甲压在地上。1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6日早上,其在天天幼儿园里听到外面声音很吵就走出去看,看到高某乙开面包车的儿子拿水泥砖准备砸贤法的面包车,贤法的妻子上去拦,他们二人就互相推搡了起来。后来贤法的妻子被高某乙开面包车的儿子仰面推倒在地,后被人劝开。其过去把贤法妻子扶起来。后警察到了将双方劝阻。14、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鹿山街道东南横路7幢6号的租客。2012年9月26日上午,其在租房里听到外面声音很吵就走出去看,看到一个人躺在地上,另一个人骑在他肚子上双手掐着对方的脖子,躺在地上的人双手抓住对方的双手,听旁人讲躺着的人是叶某甲侄子,叶某甲的老婆在旁边把掐着的人的手掰开来。劝开后,躺在地上的人就走开了,叶某甲又开始骂对方(大概意思是不让对方开大门),这时高某乙的儿子冲过来要打叶某甲,叶某甲的老婆去推高某乙的儿子,叶某甲老婆的手被高某乙的儿子拗了一下,叶某甲老婆的手指之间出血了。1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17、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归案经过。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刘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19、受案登记表,证实赵某在2012年9月26日7时31分用号码为137××××6381的电话报警,称因高某乙家在开朝南门口时与邻居叶某甲家发生冲突,刘某与叶某丙受伤。20、和解协议与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被告人高某甲已按约付清赔偿款。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因在相邻关系引起的冲突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并付清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楼 益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钱爱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英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