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明升、刘德良与林凡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升,刘德良,林凡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王明升,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德良,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凡聪,男,1984年12月9日出生,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孙付龙,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邓凤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敬道,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明升、刘德良与被告林凡聪、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升、刘德良的委托代理人祝宝伦,被告林凡聪的委托代理人孙付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原告刘德良驾驶鲁Q×××23号重型仓栏式货车行至京沪高速860KM处时,被告林凡聪驾驶鲁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N挂)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受损、原告刘德良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林凡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0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凡聪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方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购买的是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对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方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举证予以证实,对原告的间接损失应依法不予支持;我方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的保险金,应在保险公司打款中予以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为三方事故,原告的损失应扣除第三方无责任限额部分;本次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绝对免赔;对原告的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2时40分许,被告林凡聪驾驶鲁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N挂)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860KM+200M处时,与前方同在右侧行车道内遇情况减速的由原告刘德良驾驶的鲁Q×××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左后侧发生碰撞,致鲁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林凡聪被甩出车外,且该车继续向前移动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碰撞并起火燃烧,鲁Q×××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被撞击后向前移动,又与前方甄建计驾驶的鲁Q×××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5挂)发生碰撞,造成鲁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N挂)烧毁、被告林凡聪受伤、车载货物损坏,鲁Q×××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损坏、原告刘德良受伤、车载货物损坏,鲁Q×××2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5挂)损坏,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被告林凡聪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未能注意安全驾驶,遇有情况措施不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甄建计及原告刘德良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德良伤后于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住院费1943.22元及门诊费320元。2012年8月27日,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原告刘德良驾驶的鲁Q834**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辆损失及车上货物损失为81828元,原告支出评估费4000元;2012年11月5日,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停运损失为21504元,原告支出鉴证费200元。原告刘德良提供盖有常州珍妮车业有限公司公章的金额为24179元的收据及该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内容为:“2012年7月25日我厂发给莒南一批货,经过物流公司由鲁Q834**车刘德良负责运输。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损失由刘德良赔我公司贰万肆仟壹佰柒拾玖元整,小写(24179.00)”。原告同时提供由宝应县新城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2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一张及由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00元的吊装费发票、金额为5980元的高速驳载费发票各一张,共主张施救费15180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249.6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80元。另查明,原告刘德良驾驶的鲁Q×××2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原告王明升。被告林凡聪驾驶的鲁Q×××6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N挂)主、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均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林凡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德良运输货物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货物损失赔偿给货主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林凡聪主张已先行赔偿原告2000元,已提供原告刘德良的收到条证实,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被告的主张,对被告林凡聪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关于扣除20%的绝对免赔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63.22元,原告已提供宝应县人民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249.6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156.0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2元。关于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81828元,已经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异议依法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21504元,对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15180元,原告已提供宝应县新城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发票、宝应县广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吊装费发票及高速驳载费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4200元,原告已提供宝应县价格认证中心及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63.22元、护理费1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81828元、停运损失21504元、施救费15180元、评估费4200元,以上共计12516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51.3元;扣除甄建计驾驶的鲁QB3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6B**挂)无责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2808元。其余损失因被告林凡聪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赔偿100%即25704元;扣除被告林凡聪已先行赔偿的2000元,被告林凡聪需赔偿原告2370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升、刘德良人民币64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升、刘德良人民币928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账户:91603000020100112886,请注明案号)。三、被告林凡聪赔偿原告王明升、刘德良人民币237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明升、刘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林凡聪负担2760元,原告王明升、刘德良负担4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林凡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