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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璇诉被告魏亮、宋彩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璇,魏亮,宋彩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杜璇。委托代理人范涛,系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亮。被告宋彩芹,系魏亮母亲。原告杜璇诉被告魏亮、宋彩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璇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亮、宋彩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璇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宋彩芹将其名下的邯郸市四季青新西村1排12号房屋抵押给原告,由原告借给其8万元现金,借期为6个月,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如到期未还,由原告行使抵押权,被告魏亮于2012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2年6月21日借款5万元、2012年8月21日借款6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款2万元,共计23万元。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但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被告躲避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魏亮偿还原告23万元借款;被告宋彩芹和魏亮连带偿还原告8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杜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2年6月1日魏亮8万元借条,2、2012年6月3日魏亮2万元借条,3、2012年8月23日魏亮2万元借条,4、2012年6月21日魏亮5万元借条,5、2012年8月21日魏亮6万元借条,均证明被告魏亮借原告款23万元;6、2012年6月1日宋彩芹协议书,证明宋彩芹以其所有的房屋为魏亮借的8万元作担保。被告魏亮、宋彩芹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和到庭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亮分别于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2012年6月3日借原告款2万元、2012年6月21日借原告款5万元、2012年8月21日借原告款6万元、2012年8月23日借原告款2万元,共计23万元,被告宋彩芹于2012年6月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书,宋彩芹为魏亮在2012年6月1日的8万元借款以其房屋做担保,将此房产抵押给原告;原告将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形式给付被告,到期原告催要,被告躲避未付,双方争议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魏亮欠原告杜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到期被告应当立即偿还,被告宋彩芹为魏亮8万元借款担保事实清楚,应对此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璇借款23万元;二、被告宋彩芹对上述借款中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魏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燕萍审 判 员  于 宙人民陪审员  彭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