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文某、刘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辩护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乙。辩护人王艳,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潇,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文某。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龚锡和,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怡,被告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许国美,被告人周某乙及其辩护人王艳,被告人文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龚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周某甲加入深圳云数贸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云数贸公司”),并以推广该公司所谓即将上市交易的“原始股”为名义,以发展下线收取所谓“直推奖”“对碰奖”等奖励的方式非法获利,伍某某(在逃)等人成为其下线。2013年5月,被告人周某乙通过伍某某(在逃)介绍,开始在邛崃向社会人员推广销售云数贸“原始股”,并将被告人文某、刘某某发展为下线,共同推广云数贸“原始股”。被告人周某乙、文某、刘某某多次在农家乐、茶楼以聚会的形式介绍推广云数贸公司“原始股”。购买人直接或通过推荐人交款后,被告人周某乙、文某、刘某某即利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登陆云数贸公司网站注册并按推荐人员关系安置账号购“原始股”。经公安机关查实,由于被告人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的大力宣传,截至案发之日,被告人周某乙、文某、刘某某在邛崃直接或间接发展七十余人购买云数贸公司“原始股”。但实际上“原始股”购买人并未通过股票增值获得收益,仅能通过发展他人加入购买“原始股”获得云数贸公司规定的直推奖、对碰奖等奖励。邛崃市公安局民警于2013年7月20日13时在邛崃市临邛镇七星茶楼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民警安排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告人周某乙、文某约到邛崃市临邛镇锦明苑农家乐后将被告人周某乙、文某抓获。2013年8月7日,深圳市公安局机场分局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国际机场将被告人周某甲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代其将收取的部分赃款进行了退还。被告人文某亲属在审理中代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照片笔录,邛崃市龙腾大酒店住宿登记,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云数贸公司网站页面信息,云数贸公司宣传资料,被告人刘某某退款收条,物证照片,证人江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以推销所谓“原始股”为名,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将收取的赃款进行了退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在审理中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文某、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文某、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刘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并已将收取的赃款进行了退还,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其他被告人在邛崃市发展的传销人员数不应全部计入被告人周某甲发展传销人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等人发展的下线人员中没有再另行发展下线人数不应计入本案定罪量刑的传销人数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刘某某积极参与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在本案中不属从犯。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不应适用缓刑。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文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文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泳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