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船民一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6社与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付海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6社,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付海,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887号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6社,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负责人:宋春印,社长。委托代理人:伊德权,男,满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负责人:孙德宝。被告:付海,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郑喜财,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宇,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6社(以下简称下洼子村6社)与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以下简称春城酒厂)、被告付海及第三人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洼子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下洼子村6社的负责人宋春印及其委托代理人伊德权、被告付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军、第三人下洼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郑喜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春城酒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下洼子村6社诉称,200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春城酒厂签订了一份《荒山承包合同书》,承包年限28年。双方在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乙方即被告必须加强荒地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但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不仅没有守约、依法使用土地,反而大肆破坏荒地和植被。首先是将承包土地闲置多年,直到2009年初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被告私建工业厂房800余平方米,为扩大场地面积,被告擅自将承包地中的果树林砍伐殆尽、私自填平排水沟,造成水沟邻近村民的承包地始终沁水无法灭茬,严重影响农作物收成,继而将承包地周边的山坡及植被挖掘平地,经鉴定部门实地测量,被告挖掘毁损土方及山坡石2000余立方米,对荒地造成了永久性破坏,埋下了山体滑坡的严重隐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态环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社员举报不断,原告劝阻无果,村委会制止无效,目前事态呈现扩大趋势,为维护集体利益不被继续侵犯,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下洼子村六社与被告春城酒厂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被告付海恢复土地原貌;2诉讼费、预算估价费用由被告负担。经查:2007年5月18日被告春城酒厂转让给孙德宝,诉争荒山由被告付海实际使用。原告下洼子村6社为证实自己提出的事实与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社长选举证明;2、会议记录;3、唱票记录;以上证据1、2、3,证明宋春印于2013年7月11日当选下洼子村六社社长,原告及原告代理人主体资格适格;4、下洼子村六社会议记录,证明下洼子村六社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由伊德权为代理人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下洼子村六社与被告付海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5、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1)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相关情况;2)该厂已转让给孙德宝,负责人已不是被告付海;6、公证书,证明付海于2007年5月18日将春城酒厂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孙德宝,本案争议的荒地不在转让范围之内;7、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同上;8、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付海的自然情况;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10、荒地承包合同书,证明1)2000年11月30日被告付海以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荒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及承包荒地的范围;2)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加强荒地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被告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和第三产业,但前提是不得违反国家法律规定;11、第三人下洼子村委会于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春城酒厂承包荒地之后将承包地内的果树林砍光,严重破坏生态环境;12、第三人下洼子村委会于2009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付海违法建房,不听第三人劝阻,破坏山体与植被,截止第三人出证的当天,就有长约60米宽约20米的山体与植被已被付海破坏;13、照片5张,证明被告付海违法建房,将承包地周边的山坡及植被挖掘成平地,严重破坏山体与植被;14、照片3张,证明付海私自填泄水沟,造成水沟临近村民的承包地始终沁水无法灭茬,严重影响农作物收成;15、预算报告书,证明经专业部门实地测量,被告挖掘毁损山坡地长56.5米、宽23.5-21米、高度6.5-3米,腐殖土厚度0.5米,毁损图和山坡石约计2000多立方米。对山体造成了永久性的破坏,埋下了山体滑坡的永久隐患。被告付海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另,在原告于2010年以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时,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已经告知了相关的诉讼程序,即由乡政府派员参加村民会议决定是否提起诉讼。而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就提起诉讼,这不符合程序规定,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二、答辩人付海是荒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荒地承包方的权利、义务,应由付海承担履行。虽然荒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盖章系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但是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非法人),该酒厂的投资人是答辩人付海,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海实际上是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部分酿酒设备、厂名已于2007年5月转让于孙德宝,但是该荒地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让,也就是说,答辩人付海一直是该荒地承包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三、荒地外貌变动是六社的社员伊德权及其他社员导致,答辩人是为使用该荒地而被迫进行平整土地的行为。平整荒地的行为已经取得了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的同意,并通知了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委会。该荒地在答辩人付海承包后,六社的社员伊德权及其他社员从2008年开始在该荒地上大量挖掘土方,进行倒卖,答辩人多次制止未果,直至2009年11月已在答辩人承包地上挖土,形成长36米左右、宽10多米、深约5米的大坑。答辩人为了使用承包地,在取得六社社员代表同意,并告知村委员会后,雇佣钩机将伊德权造成的大坑填平,将场地平整。另,荒地承包合同第6条2款2项赋予答辩人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和第三产业,在荒地一边是斜坡,一边是4、5米深坑的局面下,答辩人付海如何使用?如何发展上述产业?四、原告现在提起本案诉讼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原告起诉状所称,答辩人在2009年私建厂房,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2009年到2013年约有4年的时间,这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答辩人付海作为荒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无违反合同之行为,该合同无任何法定理由予以解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其主张,被告付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0)船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1份及通知书1份,证明船营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已经告知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履行的程序;2、荒地合同1份,证明付海可以在该荒地上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第三产业,就是合同第6条第2款约定的;3、证明1份,本案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从2005年到2010年6社没有社长,该社的事情由冯超、石德俊、伊德权3名代表负责协商解决;4、确认书1份,出具人是冯超、石德俊,证明付海在平整荒地、填平伊德权盗挖山土得到了两名代表的同意,两名代表确认同意付海可以在承包的荒地上可以继续平整土地,挖掘山体建房;5、丁守印等6人证明材料,时间是2009年12月26日,证明伊德权在付海承包的土地上私自挖掘土方卖给他人,挖掘时间长达1年,从2008年5月到2009年11月;6、张有林证实材料1份,证明张有林从伊德权那买过土,伊德权在付海的承包地内挖土卖给张有林;7、照片7张,证明伊德权在付海承包地上挖掘的事实;第三人下洼子村委会辩称: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原负责人付海在承包的荒地上滥挖山体掘平山坡,违法建房、擅自填平沟渠、砍伐承包荒地内的果树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承包荒山应当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其行为永久性破坏了生态环境,导致山体存在滑坡的永久性隐患,致使原告以承包方式改善荒地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合乎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应当恢复原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下洼子村委会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942号民事审判笔录1份,证明被告付海将承包土地用于生产泡沫,也就是进行非农业性经营,非法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见卷宗第42页;2、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0)船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审判笔录1份;证明1)见卷宗第56页第12至16行,证明土地被被告闲置8年之久;2)该笔录下两行证明同证据1,用于生产泡沫;3)见卷宗第51页第2行至第9行,证明付海从山上和平地挖地取土,同时被告付海亦自认破坏山地;4)见第61页第4行至12行,证明问题同3。61页倒数第2行,证明被告自认打了桩,证明建筑物不是临时建筑;卷宗62页,证明问题同上。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5-10,对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称,1)从社长自认的部分就存在不真实情况;2)记录人宋春印的签名同起诉状的签名明显为两人,而且据被告了解,六社根本没有召开所谓的会议,是有关人员拿名单挨家挨户找到社员给签的字,根本没有召开过任何会议;3)按照2010年船营区人民法院的告知,是由欢喜乡政府派员参加会议,不是由欢喜乡政府在所谓的会议记录上盖章。本院认为,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六社社员是否同意起诉事宜,进行了核对,结果表明,该社社员2/3以上表示同意起诉,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1-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关于证明11所述事实不真实,这个证明应该是原告的代理人伊德权同付海在另外一个案件之中所提交的证据,该证据最终也没有被人民法院采信。关于证据12所述事实亦不真实,在付海平整土地前,该土地已经被他人挖掘成大坑,该证实材料没有体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案第三人所出具,证据的来源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3-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平整土地建房是取得了当时下洼子村6社社员代表的同意。该证据亦无法证实原告的行为给水沟附近村民的土地造成了损害。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证据虽然能客观的表现房屋的现状,但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5,被告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提出异议,质证称,该证据鉴定单位系吉林恒源工程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机构系非经司法部门认定,可以从事司法鉴定的部门,其所出具的预算报告书不具有相应效力。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委托,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程序,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以上原告提举的证据,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被告提举的证据1,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第三人质证称,关于人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问题,并认为这份裁定书只是指导性意见,不能代表法律。关于通知书是扫描件我们看不清,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要求由乡政府派员参加,但我们村没有权利要求乡政府派员参加。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裁定书系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文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人民法院作出的通知书,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告知义务所作出,该通知书内容合法、真实,本院一并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2,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第三人质证称,对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即该合同约定被告可以发展种植业,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私自建房,没有经过任何部门批准,他建房的目的是作为泡沫厂,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证明的问题不成立;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3,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第三人对该证据质证称,该证据添加了手写的字迹,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字是压在公章上的,我们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该证据只是证明没有社长,相关事宜由三名代表协商解决,不是他们有权利,不能代表他们所有的行为都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三人所出具,虽然有填写的痕迹,但就其内容相互没有矛盾,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质证称,证人只是社员代表,并没有权利同意被告平整土地,填平水沟。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质证称,证人没有出庭,该证据所签的字是不是本人所书写无法确认。况且该证人也无权确认上述的事宜。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身份确认及质询,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5,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原告质证称,证人由被告所收买,出具证据不真实。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同证据4。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法庭的身份确认及质询,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鉴于证人未能出庭,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举的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但第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坑是谁挖的,况且照片显示地貌已被积雪所覆盖,看不出有坑痕,所以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被告挨着承包地还有一块地,原先的地方是厂址,没有用这个生产泡沫,第三人所说的水质不好不是说的本案涉及的土地。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所形成,经过了当事人的依法确认,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举的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1)该笔录不能证实付海改变了土地用途;2)土地被闲置是承包人的权利,而且是否闲置与本案无关;3)付海是在坑边也就是承包地被破坏后的土地平整,是平整土地,不是第三人所证明的取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所形成,经过了当事人的依法确认,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上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通过原、被告、第三人的诉辩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3日,原告下洼子村6社与被告春城酿酒厂签订了一份《荒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下洼子村6社经全体村民同意,将位于该村燕忠江果园以东的部分荒地,面积为0.3垧,东至被告付海原有边界、西至燕忠江果园、南至距离原有电线杆1.0米处、北至荒山,承包给被告春城酒厂。期限28年,即2000年11月至2028年11月末。承包费为年300.00元,共计8,40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春城酒厂必须加强荒地的管理,确保水土保持;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和第三产业。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海在承包地的范围内,承建了厂房,用于存放生产资料。另查,被告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投资人为被告付海。2007年5月18日,被告付海将该企业转让给孙德宝,并办理了转让的相关手续。但本案所诉争的荒地,并未在转让的范围内。2010年,下洼子村6社及下洼子村委会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下洼子村6社与春城酒厂于2000年11月3日所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2、判令被告付海赔偿因对荒地进行永久性破坏而造成的水土流失损失117,142.00元,被告春城酒厂负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2010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0)船民一初字第428号民事裁定书,以无法确认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2013年8月27日,原告下洼子村6社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下洼子村6社与被告春城酒厂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被告付海恢复土地原貌;2诉讼费、预算估价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下洼子村6社与被告春城酿酒厂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即没有约定合同的解除条款。也没有符合法定的解除要件行为,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私自搭建房屋,乱砍乱伐,填平水沟,造成隐患的行为,并非本案所应调整范围,本院不予评判。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土地系荒地,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被告春城酒厂在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前提下,可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多种经营业和第三产业。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吉林市船营区欢喜乡下洼子村六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学堂审 判 员 刘艳娟审 判 员 经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闫俊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