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瞿海荣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瞿海荣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358号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海荣。被告瞿海荣。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瞿海荣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黄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瞿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腾公司)、被告瞿海荣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下同),被告瞿海荣以个人名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海腾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了全额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海腾公司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腾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2、被告瞿海荣对被告海腾公司上述债务的三分之一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瞿海荣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海腾公司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指定原告应该支付的账户;3、委托支付书,证明被告海腾公司指定支付账户为上海鹰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4、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以及银行单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上海鹰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被告海腾公司、被告瞿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出具委托支付书一份,该委托支付书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现委托原告直接划转至上海鹰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归还本公司欠款。2012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与作为甲方(借款人)的被告海腾公司、作为丙方(保证人)的被告瞿海荣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经营需要,向乙方借款,丙方自愿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出借。一、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期限22天,从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即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二、乙方将款转至甲方指定账户视同乙方出借的款项到达甲方指定账户即视为甲方收到,甲方收到乙方出借的款项后应出具收据给乙方(另见附件)。三、甲方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将借款本金偿还给乙方。五、丙方为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迟延履行金、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两年。六、当甲方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时,丙方应在接到乙方的索款通知书后3日内无条件代甲方偿还。上述合同附件为被告海腾公司签章的借条,该借条载明,被告海腾公司今向原告借到3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2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27日,款项转入上海鹰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桃浦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借款到上述帐后此借条生效,借款还清后此借条自动作废。2012年8月6日,原告向上海鹰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保证合同、借条、委托支付书、客户存款对账单、银行单据以及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腾公司、被告瞿海荣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委托支付书,要求原告将借款300万元支付至上海鹰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义务,由此可以证明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海腾公司、被告瞿海荣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中主债权债务系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的金融法规,应属无效,被告瞿海荣就被告海腾公司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亦属无效。被告海腾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应及时返还原告。被告瞿海荣应知晓企业之间不能进行资金借贷,却仍为该借贷行为提供担保,被告瞿海荣存有过错,应对被告海腾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腾公司、被告瞿海荣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瞿海荣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无效;二、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三、被告瞿海荣对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二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海腾地下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瞿海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钛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陈英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