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潘爱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某,女,1962年10月8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12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古××镇里民村××号。因本案,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某某,马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某某、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韦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男女朋友关系。从2010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潘某某每年不定期到马山乔利乡苏博村外现屯7号韦孙强家中与韦某某共同生活。2013年7月16日18时许,在与韦某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将韦某某放在家中一楼房间一个木箱里的现金33,500元盗走,后将该笔现金存入以其名字开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内(卡号:6221886110016040547)。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中国邮政储蓄帐号查明细(定期和活期)司法查询、活期明细、司法查询—帐(卡)查分户帐、被害人韦某某的陈述、证人韦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将存入所偷款项的银行卡主动上缴公安机关,视为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将偷得的钱花掉,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共同生活、共同劳动,有共同的收入,应视为家庭成员,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为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潘某某和被害人自2010年共同同居生活属实,但至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家庭,且现有的证据材料证实涉案的财物属于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居前的个人财物,而不是两人的共同财产,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公安机关冻结在银行的赃款33,500元(即被告人潘某某违法所得),依法返还被害人韦孙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华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海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