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周双敏与段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敏,段卫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石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周双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冯辉,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卫刚,无固定职业。原告周双敏与被告段卫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敏起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段卫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13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答应就还钱,但被告不但不还钱,经常拒绝接电话,无故拖延,拒不还款,至今未予以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证明被告段卫刚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各3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卫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承诺其所提供的证据事实,若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被告段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特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段卫刚分别二次向原告周双敏借款共计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为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段卫刚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卫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卫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双敏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卫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杨惠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