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刚与李青枝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6488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出生,中国神华煤制油化工有限公司鄂尔多斯煤制油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韩玉荣,内蒙古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汉族,1983年1月8日出生,鄂尔多斯市铁牛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邬飞,内蒙古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丽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李某乙归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但李某乙一直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上班时由原告父母接送李某乙上幼儿园,孩子与原告父母产生了很深的感情。另外,原告有房产、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无房产、无固定工作,考虑到小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没有达到法定条件,也没有达到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条件。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双方已经离婚;2、协议约定小孩归被告抚养;3、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抚养小孩,小孩一直跟原告生活;4、原告有一套房屋、一辆车,且房子的位置离孩子上学地(包括小学、初中、高中)近,有便于孩子的衣食住行,可以为孩子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二、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小孩的户口跟原告在一起,跟随原告生活。三、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一份、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某某公司职工,平均月收入税后2万元,因此有稳定收入、固定工作,比被告抚养小孩有更优越的条件。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个人收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从2013年3月至今系某某酒店职工,工作地点在东胜,年收入6万元,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1、离婚时双方自愿协议约定小孩抚养权归被告,更有利于小孩成长;2、离婚协议约定如果女方再婚,小孩抚养权归男方,如果女方在抚养期间对小孩有虐待行为,男方有权要回抚养权,所以两个变更抚养权的条件都没有成就;3、双方约定小孩的户口也落户到女方名下,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过户,原告一直不配合被告将小孩的户落到被告名下,原告也没有按照协议第六条规定办理小孩的户口迁移问题,因原告不配合办理小孩户口迁移问题,也是导致小孩现在继续在康巴什上幼儿园及小孩没有随被告生活的主要原因,这也是被告为了小孩成长而考虑的暂时方案,待原告协助小孩过户后,也即消除了小孩与被告生活的一切障碍。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前两个证明问题无异议。对第三个证明问题有异议,小孩在2012年9月至今在康巴什上幼儿园,双方在2013年6月离婚,被告考虑到变更上学环境对小孩不利,待小孩幼儿园毕业后被告会将小孩接回东胜上学,这是对小孩成长有利的考虑。对第四个证明问题有异议,有房有车不是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法律规定的抚养权并不是单纯的物质条件,如果有房有车即可变更抚养权,法律即不需要规定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了。且上述房屋、车在双方离婚前是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房屋、车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了被告补偿款,所以被告现也有能力买房买车。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小孩随被告生活,户口落到被告户上,只是原告没有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且户口不能证明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对原告职业认可,对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流水上显示不出原告月平均收入2万元,因此对个人收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据被告所知,原告的月平均收入是1万元左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职业及工作地点认可,对收入有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每月收入38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双方虽然约定由被告抚养小孩,但实际上被告没有抚养小孩的便利条件,没有房车,且被告父母在湖北,被告一人不方便带小孩,被告没有稳定的收入和住所。因为被告自己的工作住所不稳定,被告也没有要求原告配合办理小孩的过户问题,离婚后被告也没有看望过小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可真实性及证明问题1、2,对证明的问题3、4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问题1、2、无法证明问题3、4,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1、2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3、4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法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但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的职业及收入,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问题1、2,无法证明问题3,故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1、2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一子李某乙,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因女方要求儿子李某乙的抚养权,且李某乙未满十岁,由女方抚养更利于子女成长,李某乙随女方生活…”。另查明,原、被告离婚后李某乙一直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地上幼儿园,跟随原告父母及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承担800元抚养费,原、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协议离婚,并约定李某乙随被告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抚养小孩,小孩一直跟随原告父母及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另考虑到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支持小孩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系某某酒店职工,年收入6万元,故支持被告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8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跟随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每月给付800元抚养费,从2014年3月起至李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半年给付一次,在不影响李某乙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被告李某甲有探视李某乙的权利,原告李某某应予以协助。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丽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皓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