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与韩庆兵、王志青、张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42号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负责人刘俊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文革,男,1968年9月22日生。被告韩庆兵,男,1978年12月25日生。被告王志青,男,1967年12月9日生。被告张小生,男,1966年9月19日生。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诉被告韩庆兵、王志青、张小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庆兵于2008年5月28日在我社贷款5万元,由被告王志青、张小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于2009年5月27日到期,用于购房。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被告韩庆兵、王志青、张小生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此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其又未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具体送达地址,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格当事人条件,故对原告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柴库信用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