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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崂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王明梓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崂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6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199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6年1月25日被假释。1996年7月24日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1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崂检刑诉(2013)第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9日上午,先后进入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龙口村许某住处及北龙口村胡某住处,盗窃笔记本电脑、首饰等物品一宗,赃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南龙口村215号许某家,翻墙入室,盗窃华硕牌A53S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71元)、TP-LINK无线路由器1个(价值人民币98元)、笔记本电脑包1个(价值人民币45元)。赃物追缴发还。2013年8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崂山区北龙口胡某住处,爬窗入室,盗窃黄金挂锁1个(价值人民币740.8元)、白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530元)、转运珠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方形黄金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327元)。赃物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黄金珠宝饰品检验结果,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2次,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11.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缴发还,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泳人民陪审员 袁 霞人民陪审员 李攀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成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