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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38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万德诉甘肃七���井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德,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878号原告刘万德,男,汉族。被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金塔县七个井。法定代表人靳为强,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万德诉被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万德的委托代理人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万德诉称,2012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煤矿矿井地表进行剥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不支付原告施工费用。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确定截止2013年6月2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施工费4200000元未付,并承诺于同年9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否则承担违约责任5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已构成违约。另原告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000元;为其制作煤筛子支付加工费16000元,有被告负责人员签字确认,应一并给付原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4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偿还原告垫付款及加工费36000元,合计4736000万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所欠施工费约定了结算过程、金额、给付方式及时间、违约责任等。2、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由原告垫付的安管费单据及加工煤筛子单据,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上述款项。被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份,原、被告签订《土石方剥离工程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煤矿矿井地表进行剥离,原告完成工作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施工费用。2013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协议约定:截止2013年6月1日,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施工费5700000元,甲方自定一个新工程队垫付1500000元给乙方,新建的工程队在作业面上采煤,所采出的原煤按约定的比例及价格由乙方出卖。并约定截止2013年9月底,若未付清乙方的施工费,余款由甲方一次付清,如付不清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原告收到新建工程队1500000元后,所生产的原煤并未按约定出售。另查明,原告为被告垫付安管费20000元;为其制作煤筛子支付加工费16000万元,有被告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订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煤矿施工,被告支付施工费,双方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应按结算协议的约定承担给付施工费的义务。被告违反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费用有其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应偿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万德施工费420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偿还原告垫付款36000元,计47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88元,邮寄费106元,由被告甘肃七个井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并由其直接支付给原告刘万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审 判 员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立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