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勤娥,杨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18号原告陈勤娥,女,。被告杨佳,女。委托代理人杨争彬,男。委托代理人杨韦亮,男。原告陈勤娥与被告杨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娥与被告杨佳之委托代理人杨争彬、杨韦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勤娥诉称,2011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将自有街面房租给被告经营五金使用,双方明确商定,租期为两年零三个月,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并约定,合同期满原告收回空房,被告无任何条件退房。2013年4月18日晚8时12分,被告店员电话通知原告,明天来商店取钱即房租,第二天原告取钱时,被告不见人影,反遭店员殴打。合同到期前两个多月,原告就通知被告合同到期收房,不续签合同,请自做准备。如今合同合同到期几十天,被告既不清所欠房租,又不腾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交回所租赁的原告房屋2.判令被告结清2013年3月25日至腾房之日全部房租及利息3.判令被告恢复房内原貌,私拆吊扇等设施安装复位,结清水电费4.判令被告违约,押金1000元归原告所有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并约定①租期为两年零三个月,自2011年3月25日起止2013年6月25日。②年租金12000元,一次性交清,下年房租费提前一个月交付清(价随行)。⑤被告应保持房内原貌,不得私自拆改。⑥合同到期,原告收回空房,被告无任何条件退房。⑦如原告继续出租房屋,被告有优先租房权。⑧退房时,被告应保持房内设施照常使用,无有损坏,水电费交清等。被告对合同无异议,但原告口头说3年5年都可以租,他们才会进行装修。2.出售确定书。证明1999年9月18日原告与其丈夫城郊中学门店房。3.书面通知书。其证明原告告知被告要求腾房,被告质证意见是2013年5月26日,原告拍了几张照片就走人,对真实性无异议。4.通话复印件。证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去门店取款,原告取款时被被告门店人员殴打。被告质证意见是被告的店员未打原告,而是原告殴打被告门店工作人员。被告杨佳辩称,其与原告房屋门店租期为两年零三个月,第一年交费12000元,比两邻居多交2000元,原告承诺,从第二年房租中扣除,第二年交租金时原告要求涨至24000元。经协商以18000元达成协议,后得知两邻租金为15000元。2013年4月19日9时许,原告之丈夫到门店无理取闹,说合同已到期,要被告搬走,并强制锁门,且将被告工作人员打伤。现被告工作人员在县城、西安等地治疗效果不佳。且给原告缴纳押金1000元,待原告将医疗费处理后,再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原、被告就位于本县城城关镇九路城郊中学门口东侧门店租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1.租期为两年零三个月,从2011年3月25日起止2013年6月25日止。以下陈勤娥简称为甲方,被告杨佳简称乙方。2.年租金12000元,一次性交清,下年房租费提前一个月交付清(价随行)。3.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自负。4.乙方需转店时,事前必须给甲方说明达成协议,方能转让。5.乙方应保持房间的原貌,不得私自拆改。6.合同到期,甲方收回空房,乙方无任何条件退房。7.如甲方继续出租房屋,乙方有优先租房权。8.退房时,被告应保持房内设施照常使用,无有损坏,水电费交清等。9.甲方承诺给乙方房屋使用两年零三个月,不得随意收房,但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到期,甲方不负责任。10.此房屋租赁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11.交押金1000元。12.不按时交房费,停止合同。双方合同签订后,乙方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进行了经营。第一年,乙方交给甲方房租12000元,第二年乙方交给甲方18000元,后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4月18日被告让原告去门店取房租款,原告委托其丈夫到门店取款,未见被告,双方发生争执。2013年5月26日,原告以书面通知通知内容为:杨佳,合同到期收房,不续租。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腾房并赔偿损失。上诉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原告陈述、书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均已签字,已履行完毕,房屋到期后,被告就房屋租赁应按合同约定腾房。被告辩称,门店装修其花费较大,且房租费过高,原告丈夫将其工作人员打伤,在澄城、西安等地治疗效果不佳之理由。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对门店进行装修,花费较大,且房费过高,被告在装修时应考虑合同约定期限为二年零三个月,对房租费过高,因第一年合同约定为12000元,第二年双方协商为18000元,且已履行,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丈夫将其工作人员打伤,致使其工作人员至治疗效果不佳之理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承担房租之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内原貌,私拆吊扇等设施安装复位,被告已装修后至今已有两年之久,故对其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水、电费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违约金1000元归原告所有之理由,因协议中未有约定,应按收取房赁费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内五日返还原告陈勤娥位于澄城县城郊中学门口东侧十三号门面房一间。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门面租赁费1500元,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未含违约金折抵房租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富明审判员 李淑侠审判员 王建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煜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