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唐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唐楠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知民初字第0039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继泽,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冰烨,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楠。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唐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1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继泽、刘冰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酒集团公司诉称: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现已成为世界五百强企业,并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在国内外屡获殊荣。“洋河”、“蓝色经典”等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和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系洋河酒厂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自成立后负责洋河酒厂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酒厂许可使用其商标,并被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相关知识产权维权诉讼。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470448,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该商标于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作出《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第259111号“洋河+羊”图文商标及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3612960,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4253363,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7年2月13日止。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4662735和4662736,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2012年1月14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在对被告唐楠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滨江花园商业楼S1号的宿城区金芙蓉烟酒百货店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涉嫌假冒,经鉴定,在被告处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箱(6瓶/箱)、“天之蓝”2箱(6瓶/箱)零4瓶均为假冒产品。2012年3月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被告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标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商标的洋河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012年7月5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在对被告唐楠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滨江花园商业楼S1号的宿城区金芙蓉烟酒店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洋河蓝色经典白酒涉嫌假冒,经鉴定,在被告处查扣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1箱零1瓶(7瓶)、“天之蓝”1箱零4瓶(10瓶)、“梦之蓝”白酒2箱零3瓶(11瓶)均为假冒产品。2012年7月2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被告作出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销售假冒标注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白酒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经营者,购买明知是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并对外销售,不仅侵犯了洋河酒厂享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由于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得到保证,极可能严重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进而也给原告的商标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原告经过多年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打假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恳请法院依据被告唐楠再次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的严重程度、侵权行为的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商标的声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从重确定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3、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楠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两份,证明洋河酒厂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同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就侵权行为向侵权人索赔。第二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酒集团公司。第三组证据:第147044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119号);第3612960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蓝色经典”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31号);第4253363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梦之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第4662735号商标注册证;第466273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洋河酒厂系“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注册人,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洋河”商标、“蓝色经典”、“梦之蓝”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第四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0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现场提取照片,证明被告唐楠销售假冒侵权酒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宿工商分案字(2012)第003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证明被告唐楠销售假冒侵权酒被工商部门再次查处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鉴于被告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了原告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洋河酒厂经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上,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2010年10月,该注册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2002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3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2008年3月,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7年2月14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梦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53363号,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3日。2011年,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注册了“海之蓝”、“天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和第4662736号,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上,注册有效期均为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向江苏苏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实业公司)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称苏酒实业公司系其投资的子公司,负责其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现许可苏酒实业公司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实业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在授权书中还明确该许可使用为普通许可使用,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后洋河酒厂又续签该授权书有效期至2013年7月18日止。2012年1月14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的执法人员在洋河酒厂打假人员的配合下,依法对被告唐楠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滨江花园商业楼S1号的宿城区金芙蓉烟酒商店进行检查,在该店内发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箱,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箱零4瓶,上述两种白酒的外包装箱上标注生产企业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洋河酒厂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该公司产品。该局另查,被告唐楠从南京购进海之蓝白酒2箱、天之蓝白酒3箱并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2年3月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唐楠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唐楠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箱和天之蓝白酒2箱零4瓶,罚款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2012年7月5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的执法人员接到宿迁市烟草公司检查人员的举报,依法对被告唐楠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滨江花园商业楼S1号的宿城区金芙蓉烟酒商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内的内间壁柜内设一暗室,在暗室内存放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1箱零1瓶(7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1箱零4瓶(10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白酒2箱零3瓶(11瓶),上述白酒经洋河酒厂鉴定均为假冒该厂产品。该局另查,被告唐楠从一上门推销白酒人处购进梦之蓝(M3)3箱、天之蓝白酒2箱、海之蓝白酒2箱并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2012年7月26日,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宿城分局对唐楠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没收侵权海之蓝酒1箱零1瓶、天之蓝酒1箱零4瓶、梦之蓝(M3)2箱零3瓶,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本院另查明:苏酒实业公司于2010年6月登记成立,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0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批发与零售等。苏酒实业公司于2012年10月19日经江苏省宿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更名为苏酒集团公司。被告唐楠经营的宿城区金芙蓉烟酒商店于2011年8月登记设立,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再查明:2013年6月,苏酒集团公司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聘请了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洋河酒厂系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文字商标和第4253363号“梦之蓝”文字商标的权利人,洋河酒厂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上述涉案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洋河酒厂维护其商标权,故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出诉讼并要求被控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的标志作为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唐楠从他处购进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天之蓝白酒和梦之蓝白酒,上述白酒的包装上使用了系争的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和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上述白酒经洋河酒厂鉴定均为假冒产品,并非由洋河酒厂生产,也没有证据证明生产商已取得洋河酒厂授权,故被告唐楠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原告取得的是涉案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其提起诉讼的请求权基础是洋河酒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被告唐楠应停止侵犯的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赔偿损失金额,本案诉讼中,原告认为侵权损失难以确定而选择适用定额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据此提出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的诉求,被告唐楠没有就此提出抗辩,也未就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是被告唐楠经营的宿城区金芙蓉烟酒商店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涉案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声誉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毁损,该毁损所对应的损失难以评估确定,故本案可以适用定额赔偿确定损害赔偿额。在确定被告唐楠赔偿数额时,除考虑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外,还应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知名度等情形。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注册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良好声誉,且“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为驰名商标,在白酒消费者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唐楠经营的系专业酒类销售商店,其在短短半年内即因销售涉案假冒侵权白酒被工商部门两次查处,且在第一次被查处后不久即再次购进假冒侵权酒,并在其店内的内间壁柜内设一暗室专门存放假冒侵权酒,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故本院经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告唐楠侵权的主观过错、客观影响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9万元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但鉴于原告为本案聘请了律师参与诉讼,维权费用必然发生,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并不具有人身权的属性,而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犯知识产权人身权的情形,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涉案商标的商誉造成较大的不良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唐楠实施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楠立即停止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和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唐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唐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03329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