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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姜执字第15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姜堰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泰姜执字第1516-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在兴化市戴南镇陈祁村物流区。法定代表人徐锦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沐龙飞。委托代理人戴福和,江苏天棱律所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姜堰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在泰州市姜堰区兴泰镇工业集中区内。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混凝土公司)与姜堰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盛鑫建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25692.50元,并返还永固混凝土公司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2589元。然而,盛鑫建材公司届期未自觉履行。2013奶奶8月28日,永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盛鑫建材公司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及时自觉履行。后本院分别查询了本地的房产、机动车辆管理机关和多家商业银行,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机动车辆登记记录和银行存款。执行中,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因经营部善已停产歇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受理多起以盛鑫建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因上述原因未能执结。2013年11月9日,本院将执行中查明的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沐龙飞后,沐龙飞未提出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而是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但其声明,如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将重新申请执行。本院认为,执行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上述情形,申请执行人的代理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案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泰姜商初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姜堰市盛鑫建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永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网喜审 判 员  尤方成代理审判员  穆 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林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