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与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刘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小南街3号。负责人王屹,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令晖,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大春,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刘兴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光华支行)与被告刘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令晖、李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光华支行诉称,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经合意后,于2011年10月14日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元,由其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3年7月6日被告连续拖欠4期未还、累计15期逾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和金融安全,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533625.21元和利息12774.83元、罚息177.25元(前述利息、罚息计算截止至2013年7月6日,具体金额以实际结清日为准);邮政快递费22元,实现债权律师费2732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等所有相关费用。被告刘兴华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刘兴华与农行光华支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兴华从农行光华支行处借款5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截止2013年7月6日,被告刘兴华连续拖欠4期未还,累计15期逾期。刘兴华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抵押权人为农行光华支行。后刘兴华未按时归还贷款,截止2013年7月6日,刘兴华尚欠农行光华支行本金533625.21元和利息12774.83元、罚息177.25元。农行光华支行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73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刘兴华与农行光华支行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刘兴华在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款,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农行光华支行要求刘兴华偿还截止2013年7月6日借款本金533625.21元和利息12774.83元、罚息177.25元,支付从2013年7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光华支行要求刘兴华支付律师代理费27329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33625.2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7月6日的利息为12774.83元,罚息为177.25元;此后的利息、罚息从2013年7月7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兴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光华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329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139元,由被告刘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波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锦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