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王淑云与蔡立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云,蔡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315号原告王淑云,女,1957年9月18日生。被告蔡立军,男,1980年5月5日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汇园11号楼丰汇时代大厦东翼9层901-908房间。负责人于泽,总经理。原告王淑云诉被告蔡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小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立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淑云诉称,2012年11月2日13时45分,蔡立军驾驶黑XXXX**号机动车在石景山杨庄1号路中国光大银行处与骑自行车的王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淑云受伤,自行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蔡立军负全责,王淑云无责。经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险12.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付王淑云损失,超出数额由蔡立军赔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30.29元:医药费3164.29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1116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35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仅认可11月2日至11月9日共计三次自行支付的402.57元,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已由蔡立军垫付并由我公司赔付,11月9日之后腰部外伤与本案无关联;误工费,没有需要全休的医嘱,如无法提供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及收入损失证明,可按照三期规定最高误工期15天,按北京市城镇最低工资收入给付700元;护理费,无医嘱,且按三期规定不需专人护理,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及收入损失证明;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车辆损失费,同意在原告提供自行车维修发票后赔偿350元;交通费,认可两次复诊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蔡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45分,在石景山杨庄1号路中国光大银行处,蔡立军驾驶黑XXXX**号机动车开启左前车门,未确保安全,造成骑自行车的王淑云摔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北辛安交通大队认定,蔡立军负全责,王淑云无责。事故当日,王淑云被送往北京大学首钢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神经反应、骶尾部软组织挫伤,蔡立军垫付了当日医疗费。之后原告自行前往北京世纪坛医院、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医药卫生工作者协会中医骨伤医院就医,原告主张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3164.29元。庭审中,原告王淑云提交北京中科正业金属材料加工厂开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王淑云在该公司食堂工作,月收入3000元,因交通事故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王淑云主张由其丈夫朝伦巴根护理,并提交护理证明一份,证明:朝伦巴根在北京中科正业金属材料加工厂从事电工工作,自2010年9月1日在该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因其妻子王淑云发生交通事故,自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12日因护理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王淑云主张自行车受损,提交照片予以证明,庭审中称自行车购买于两年前,购买时约三、四百元。另查,被告蔡立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收费收据、误工证明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蔡立军与原告王淑云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蔡立军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蔡立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通过审核原告王淑云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共计为3160.29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年龄,参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00元。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王淑云主张工作单位为北京中科正业金属材料加工厂食堂,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30日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29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工作性质、工资发放特点等酌情支持原告误工费2900元。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护理医嘱,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特点,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天,护理费按照当地一般护理标准8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60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用350元,结合车辆购买时间、损坏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车辆损失费为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王淑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七千零五十元二角九分;二、驳回王淑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蔡立军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