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18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张俊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张俊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842号原告刘志强,男,195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光明(原告之子),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蒋凤刚,固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华,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强诉被告张俊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明、蒋凤刚,被告张俊华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1日,原告经固安镇东关村委会介绍,将原告在本村所承包的土地2.78亩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应合法使用土地。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所转包的土地上建房,违反了合同约定,后又私自将合同转租他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双方约定,因此,原告特诉至固安县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被告辩称:一、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解除租赁协议。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按协议约定,我方有权自主经营,我方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未侵害原告利益。三、原告无《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该协议的情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固安县固安镇东关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张俊华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将刘志强等四户承包地租赁给被告,其中刘志强2.6亩。租赁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27年9月30日,共计20年。甲方将该租赁土地交付被告使用。约定前五年每年每亩1000元,后五前租金上浮30%,以后10年每年1600元。被告每年10月1日将租金将会甲方,由甲方分配给承包户。双方的权利义务:甲乙双方确保租赁土地的合法性,甲方有权按协议约定向乙方收取租金,甲确保租赁土地无他人干涉,乙方在租赁土地内的经营活动不受甲方干涉,乙方自行承担在租赁土地上的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乙方按协议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如有违约除向守约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外,还应支付该协议总价款15%的违约金。如因国家政策、政府规划发生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致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对乙方投入进行的赔偿归乙方所有。协议期满,土地应恢复原貌,乙方有优先再租权,乙方不能恢复土地原貌的,乙方需赔付甲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曾在该土地上建房,后拆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固安镇东关村委会证明、土地租赁协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从租赁协议可知,被告签署协议时便明知所租赁的土地有原告的,故庐协议依法直接约束本案原、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起诉,请求解除该协议的理由,是被告在地上建房,破坏耕地使用性质以及转租。对此,一、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对解除协议的情况进行约定,二、我国土地管理法虽有禁止占用耕地建房的规定,但该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也既,该条属管理性规定,违反该条,应由政府部门治理不构成法定解除双方协议情形。三、在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已经拆除,租赁协议中约定”协议期满,土地应恢复原貌,乙方有优先再租权,乙方不能恢复土地原貌的,乙方需赔付甲恢复土地原貌的费用。”协议未到期,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被告转租,未提交相应证据。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志强对被告张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