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青岛可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法定代表人黄瑞,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瑞,男,汉族,住即墨市。被告青岛可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梁永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强,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中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可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定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大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始,原告按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纸盒,按合同约定,原告按照将货物交至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9233元,我们只主张59000元,其余自愿放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偿还原告加工59000元,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可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同意调解。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始,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多份资材订货合同书,原告长期按被告提供的样品生产纸盒,被告支付加工费。原告提交送货明细表四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9233元,但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59000元的加工费,其余自愿放弃。被告可定文化公司对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诉前对���款数额计算有误,申请减少诉讼请求,将原诉讼请求数额128275.15元减少至5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送货明细表四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为制作人,被告为定作人。本案在原告先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明细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欠款5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实际欠款数额的差额部分233元自愿放弃,是对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可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瑞华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加工费欠款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6元,因原告在一审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应退还原告1591元,实收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45元,由被告青岛可定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瑞国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相锡亭二〇一三��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龙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