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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初字第78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3)0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于2013年8月26日1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西黄城根南��一区4号楼前,酒后无故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曹×停放在路边的东风雪铁龙牌DC7205型轿车(车牌号:京JY65**)左侧车门及叶子板划伤,经鉴定,修复价格共计人民币285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曹×之间的民事赔偿问题已自行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曹×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涉案车辆及作案工具照片、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东风雪铁龙牌轿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到案经过及起赃经过证明材料、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酒后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了社会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够���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方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阮 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