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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5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陈志保苏吴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保,吴万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624号原告:陈志保,男,汉族,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吴万平,男,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陈志保诉被告吴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昆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保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洋安和被告吴万平的委托代理人罗德林、梁文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保诉称:2010年8月份起,被告以购买仙海雷耀酒店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归还现金200万元,原借条由被告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现承诺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经营困难为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万平辩称:对原告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诉状上称是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是借条原件上写的是借到现金,明显逻辑不符。而且被告已经分8次还款184万元,只是欠原告16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吴万平向原告陈志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陈志保现金贰佰万元(2000000元)。同一天被告吴万平代原告陈志保向蔡安平打款100万元,其后分7次向原告转款84万元(2011年10月26日转款14万元,2012年1月20日转款32万元,2012年3月19日转款14万元,2012年3月28日转款10万元,2012年4月14日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转款2万元,2013年2月8日转款2万元)。庭审中,被告吴万平称2011年8月31日转款的100万元是在写借条之后所付,并表示借条就如同一个合同,没有履行完毕,所以没有重新换条子。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1份,进账单1份,存款回单7份,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志保所持有的由被告吴万平于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证实,原告陈志保和被告吴万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陈志保系债权人,被告吴万平系债务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志保要求被告吴万平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2011年8月31日被告吴万平委托其司机也就是本案证人孙晋川代原告陈志保转给蔡安平的100万元是否发生在写借条之后。被告称是发生在写借条之后,并称“借条就像是一个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就没有换掉”,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本院递交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转款100万元发生在书写借条之后,同时被告辩称“借条就像是一个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就没有换掉”的理由又与原、被告当天写《借条》的事实矛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之规定、对被告称2011年8月31日转款100万元发生在写借条之后,要求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抵扣的要求不予支持。二、2011年8月31日后,被告向原告转款84万元是否需要在还款金额中予以抵扣。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经本庭询问,原告称其在2011年8月31日之后还陆续向被告借款,被告吴万平在2011年8月31日之后向其转账的84万元是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余借款,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84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三、是否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方不承担借款利息的期限并不当然从借款日一直延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后到催告前,可以不支付利息,但借款经催告后的的资金利息,借款人应当支付。故本院对原告陈志保要求被告吴万平承担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是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万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保偿还借款116万元,并承担从2013年9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400元,原告陈志保承担4788元,被告吴万平承担6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昆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丽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