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3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370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杰,宁阳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由于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再加上被告不好好过日子,被告平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2013年9月被告借故动手打我,我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田某辩称,原告王某起诉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形,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告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我退伍后没有安置固定的工作。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正月初六订婚,2012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8日生育女儿田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10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与交流,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