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08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梁×1与梁×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3,梁×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08369号原告梁×1,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河北凯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5,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被告梁×3,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告梁×2,女,1960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梁×1与被告梁×3、梁×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莲、梁×7,被告梁×3、梁×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1诉称:原被告是姐弟关系,三人的父(梁×4)母(刘××)共育有四个子女,长女梁×2、长子梁×1、次子梁×6、三子梁×3,其中次子梁×6已于1989年去世,去世时无配偶、子女。梁×4、刘××二人分别于2008年、2000年去世,去世时留有位于北京市昌平×房屋一套,为此遗产的分割问题,原被告发生争议,现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分割位于北京市昌平×房屋;2、判令被告梁×3补偿梁×1遗产房屋的使用费用3万元(自2008年11月至2013年11月,每月房屋租赁价值1000元,五年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被告梁×3辩称:同意分割房子,应依法分割,房子现价值到底是多少,我们调查过房子,类似的房子卖了70万。如果要房屋使用费,那就按照2008年的房价进行分割。被告梁×2辩称:父母长期由被告梁×3照顾,被告梁×3应多分得份额,因为被告梁×3孝顺父母,同意分割房子,房屋应分得四份,被告梁×3占二份。被告梁×2和原告各占一份。如果要房屋使用费,那就按照2008年的房价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梁×4、刘××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梁×2、梁×1、梁×3、梁×6。梁×6于1989年8月死亡,死亡时未婚、未生育子女。1994年8月31日,梁×4取得昌平县×房屋房产所有证,房产所有证号为昌更成字第11646号,建筑面积为72.88平方米,该房屋系梁×4工作单位福利房。2000年2月1日,刘××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2008年11月19日,梁×4去世,去世时未留遗嘱。梁×4与刘××在去世前与梁×3在诉争房屋共同居住生活。梁×4去世时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留有存款余额15085元,梁×1于2008年12月27日、2009年3月31日、2009年5月31日分三次分别取款5000元,共计15000元。梁×2、梁×3认为15000元应作为遗产共同继承。庭审中,经询问,双方均认可诉争房屋现价为120万元。上述事实,有房产所有证、证明、存折、银行流水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梁×4、刘××于婚后取得的位于昌平县×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死亡后,如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刘××死亡后,该房产的50%属于刘××的遗产,梁×4、梁×2、梁×1、梁×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刘××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梁×4死亡后,梁×2、梁×1、梁×3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梁×4的遗产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梁×3在梁满死亡前一直与梁×4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酌情予以多分。对于房屋的继承,本院依据有利有生活和生产的原则,由梁×3继承所有该房屋,梁×3应给付梁×2、梁×1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依据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进行酌定。故梁×1要求分割诉争房屋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1要求梁×3支付房屋使用费于本案诉争案由无关,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梁满账户内15000元存款,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梁×2、梁×3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梁×2、梁×3其他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梁×4名下的位于昌平县×房屋归被告梁×3继承所有;二、被告梁×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梁×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三、被告梁×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梁×2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四、原告梁×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梁×2人民币五千元;五、原告梁×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梁×3人民币五千元。六、驳回原告梁×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梁×1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梁×2、梁×3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