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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9-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松山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水云间酒店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某公司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589号原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练刚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永某,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舒某,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陈启某,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捧某,系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某公司诉被告东莞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舒某、被告东莞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经营中出现严重亏损,拖欠大额工人工资无力偿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被告员工基本生活之需,经充分协商,双方约定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其员工工资,垫付后原告再向被告追偿。原告垫付工资后,经核算,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确定原告最终为其员工垫付工资660615.91元。垫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拒绝支付。故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先行为其员工垫付的员工工资660615.91元,并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1、原告垫付工人工资属实,数额无异议,我方对诉请金额予以确认。2、我方固定资产设备3542659.5元,我方请求从该固定资产设备中予以抵扣,该固定资产设备属于被告租赁酒店后经过原告同意添设的设施。经审理查明,原告将相关物业出租给被告作为酒店经营场地。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案外人东莞市森仕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被告经营严重亏损,尚欠工人工资无力偿还,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解决被告工人基本生活之需,原告为被告先行垫付员工工资659953.75元,垫付后向被告追偿。次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变更前述垫付工资金额为660615.91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至29日期间,依约向被告员工垫付工资共计660615.91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东莞某公司相应价值660615.91元的财产。原告诉请对查封财产在案涉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垫付工资额确认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收据》、员工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为垫付了被告的工人工资660615.91元,证据充分,被告亦于庭审中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案涉债权在查封财产中优先受偿是执行财产分配顺序问题,可在执行程序中另行主张;被告提出案涉垫付款在固定资产中抵扣是执行问题,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东莞某公司支付代垫工人工资660615.9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06元、保全费382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王  华  科人民陪审员 李  灿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丽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