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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28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一)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延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林、人民陪审员金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义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9日晚,被告人李应朋友刘之邀到岳阳市岳阳楼区苏荷酒吧3号台喝酒。当日23时许,路过3号台的顾客黄、郑撞上刘,双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黄用啤酒瓶将被告人李头部砸伤。双方被酒吧保安扯开后,被告人李走出酒吧,从其车上拿了一把砍刀,守候在酒吧门口。稍后,肖扶郑走出酒吧,被告人李上前朝肖的左上臂砍了一刀,致使被害人肖左上臂肱三头肌断裂,肱骨骨折,肌动脉穿支断裂,属轻伤。2013年8月24日,公安民警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将被告人李抓获。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李与被害人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肖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肖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病历资料,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肖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关于抓获被告人李经过的证言,本院(2010)楼刑一初安第239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后与被害人肖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肖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肖的谅解,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延武审 判 员  李 林人民陪审员  金 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钰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