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0号宋庆耕与雷志锐、农英转、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庆耕,雷志锐,农英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1680号原告宋庆耕,男。委托代理人黄宏观,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振光,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志锐,男。被告农英转,女。被告雷志锐、农英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广西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宝华西路001号。负责人谢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中国人保财险南宁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宋庆耕与被告雷志锐、农英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横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庆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宏观,被告雷志锐及其与农英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庆耕诉称,2012年04月18日23时50分,被告雷志锐驾驶桂A022**二轮摩托车沿小岭村村道由校椅二级路方向往小岭村方向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对向行驶,行驶至小岭村附城三中路段处,两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重伤,被告雷志锐轻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2年9月17日起诉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横县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未终结,在该案中未提起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2012年12月20日,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因本次事故医疗终结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法鉴检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庆耕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为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以下经济损失尚未得到赔偿:1、检查费503.3元,2、误工费56.26元/天×(468-58)天=23066.6元,3、交通费30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20%=24032元,以上五项合计48601.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8597.8元,由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雷志锐、农英转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宋庆耕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交警部门不作认定的事实;3、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起诉的理由;4、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2012年9月17日提起诉讼的事实;5、横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证明原告为做鉴定而进行检查的费用为503.3元;6、《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鉴定的费用为7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已构成伤残;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的事实;9、《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持续至今不能参加劳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根据去年的计算标准。原告2012年6月16日出院到2013年7月6日鉴定之日止,因为自己的过错而没有进行检查,导致误工天数增加,无法证明全休的事实,且出院医嘱为:3到6个月后修补缺损颅骨,但原告没有去修补颅骨,另原告属于中性颅脑损伤,根据人身伤害评定准则规定,原告的误工天数应该为90-180天,与原告的医嘱不一致,故原告的误工天数最多为180天。即便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也应当直接从出院后开始计算。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医疗费用已在交强险的10000元限额内赔偿完毕,故保险公司不再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有无劳动能力,且其出具的《证明》日期是手写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标准,因为原告2012年就可以鉴定,应当按照5231元/年×20年×18%计算,鉴定结论是两个伤残等级,但面部遗留瘢痕不影响误工,不应当叠加计算。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180天。被告雷志锐、农英转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支持不予认可。2013年7月11日的材料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CD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的范围,雷志锐愿意承担30%。村委会没有资格证明原告有无劳动能力,且其出具的《证明》日期是手写的,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另事故发生后,被告雷志锐向原告宋庆耕支付了(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和受理费共计8044.54元。被告农英转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雷志锐、农英转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1份,证明被告雷志锐向原告宋庆耕支付了(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和受理费共计8044.5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多少?如何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04月18日23时50分,被告雷志锐驾驶桂A02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小岭村村道由校椅二级路方向往小岭村方向行驶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夜间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并和他人驾驶的车辆并排行驶,与被告雷志锐驾驶的桂A022**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行驶。至小岭村附城三中路段,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与被告雷志锐驾驶的桂A022**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会车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告雷志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5月10日,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证字(2012)第B201217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1、因各方当事人未及时报警,事故现场已变动,经调查无法确认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害赔偿建议各方当事人及家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本院依法受理原告宋庆耕与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雷志锐、农英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认定本案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宋庆耕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志锐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农英转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宋庆耕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宋庆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6109.7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宋庆耕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雷志锐赔偿给原告宋庆耕医疗费(包括住院治疗费和门诊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7218.54元(不包括已赔偿的300元);五、驳回原告宋庆耕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7月6日和2013年7月11日,原告分别到横县人民医院和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共支出医疗费503.3元。2013年7月30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3)法鉴检字第46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宋庆耕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案中,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物质损失:1、医疗费503.3元,2、误工费56.26元/天×180天=10126.8元,3、交通费200元,4、鉴定费700元,5、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8%=21628.8元,以上五项合计33158.9元。被告农英转是桂A022**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2011年12月30日,被告农英转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为桂A022**二轮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保险期限:2011年12月30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农英转将车借给被告雷志锐驾驶。本院认为,根据(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应由原告宋庆耕自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雷志锐承担30%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误工费56.26元/天×180天=10126.8元,横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第4点:3-6个月后修补缺损颅骨,现被告并未进行修补缺损颅骨手术,参照该出院医嘱的180天计算误工天数较为适宜;2、残疾赔偿金6008元/年×20年×18%=21628.8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Ⅹ(十级)伤残,有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予以采信;3、鉴定费700元;4、交通费200元,交通费原告虽然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是确实发生的,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医疗费398.9元+45.4元+59元=503.3元,原告在横县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及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心理测定,是为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所做的必要检查,且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农英转在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为桂A022**二轮摩托车购买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在(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案中已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庆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庆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109.76元,故被告财险横县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98890.24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126.8元、残疾赔偿金21628.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1955.6元。之后原告的损失还有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03.3元。根据(2012)横民一初字第1530号案确定的赔偿责任比例,应由被告雷志锐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医疗费503.3元)×30%=360.9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宋庆耕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1955.6元;二、被告雷志锐赔偿给原告宋庆耕鉴定费、医疗费合计360.99元;三、驳回原告宋庆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元(缓交),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宋庆耕负担35.5元,被告雷志锐承担47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