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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茌商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爱民与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袁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民,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袁庆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648号原告张爱民,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住山东省茌平县。法定代表人邢广珍,经理。被告袁庆胜,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张爱民与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袁庆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袁庆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民诉称:2012年9月5日前原告运送粉煤灰,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款71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粉煤灰款7100元。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袁庆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给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粉煤灰,被告袁庆胜是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的会计,前期粉煤灰款已给付。2012年7月份至9月5日原告给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粉煤灰45车,每车180元,应是8100元,其一经理陈立录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未给付。2012年9月5日,被告袁庆胜给原告出具一欠条“今欠到,粉煤灰款7100元,2012年9月5日,运发经手人袁庆胜”。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袁庆胜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人初保建出庭作证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运输粉煤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协议成立。被告袁庆胜作为经手人系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会计,在给原告出具手续时应出具盖有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的欠据,但其未有出具正规手续,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粉煤灰款7100元,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爱民粉煤灰款7100元。二、被告袁庆胜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聊城运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学军人民陪审员  杨呈绘人民陪审员  杨瑞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