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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二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走雄与廖仁兵、李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走雄;廖仁兵;李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初字第620号原告李走雄,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廖仁兵,男,汉族。被告李小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九杏,一般代理。原告李走雄与被告廖仁兵、李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向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欧华、人民陪审员罗卫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成河,被告李小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九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仁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走雄诉称,原告与被告廖仁兵系朋友。2012年8月4日,被告廖仁兵在与被告李小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得现金25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4日起至2012年9月3日止,月利息为3%,被告以湘L6A039奇瑞牌小轿车做抵押,车辆保管费为600元/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仟分之八加收违约金。被告如逾期还款,应赔偿原告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过30日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2.5‰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支付利息6750元、车辆保管费5400元、违约金6000元、损失赔偿金15063.75元,合计58213.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廖仁兵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违约金等。(2)廖仁兵与李小燕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廖仁兵与李小燕离婚系在借款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廖仁兵未应诉答辩。被告李小燕辩称,廖仁兵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李小燕一概不知情,李小燕也并不认识原告。而在此之前一、二年,李小燕与廖仁兵因性格不合及廖仁兵有外遇等问题,总是吵吵闹闹,一直在闹离婚。廖仁兵向原告借款之后第五天便与李小燕依法登记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足以说明该笔借款与李小燕无关。综上,原告把李小燕列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李小燕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敬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李小燕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小燕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与离婚协议书复印件(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同)。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李走雄与被告李小燕对对方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双方存在争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本院依法询问李走雄,其本人陈述廖仁兵是通过李小燕的表姐夫王建林的介绍来廖仁兵处借款的,2012年8月4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廖仁兵带了一个女的一起来的,廖仁兵说这是他老婆。本院组织李小燕与李走雄进行对质证实两人互不相识。本院还依法询问王建林,其承认介绍廖仁兵向李走雄借款的事实,王建林还陈述廖仁兵表示不要让李小燕知道借款这个事情。综合上述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4日被告廖仁兵因资金周转通过王建林的介绍向原告李走雄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载明“……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壹月,自2012年8月4日起(以甲方实际出借款项之日起算,乙方应另行出具收条)至2012年9月3日止,逾期未还款的,按本合同第八条处理。四、还款方式。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甲方的欠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五、借款利息。自支用借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金额计算利息,在合同第三条约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3%,利息按月结算。车辆保管费为600元/月。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付息,则每逾期一日按欠款金额的每日仟分之八加收违约金。六、……七、保证条款。1、借款方自愿用湘L6XXXX奇瑞牌小轿车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方的贷款,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品。借款方到期如数归还贷款的,抵押权消灭。2、……八、逾期还款的处理:乙方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仟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月以上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前款约定的损失赔偿比例:系各方综合各种因素所致。在主张违约金时,甲方无须对其损失另行举证,同时双方均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调整请求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廖仁兵在该借款合同上写下“借条今借到李走雄现金人民币贰万伍仟元(¥25000元)”。廖仁兵并以自己所有湘L6A039奇瑞牌小轿车做该借款的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廖仁兵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李走雄因不知廖仁兵具体下落催讨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李小燕与廖仁兵系夫妻关系,廖仁兵在201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时,李小燕与廖仁兵已处于分居状态,两人已于2011年7月因夫妻关系产生裂痕分居。2012年8月8日两人在嘉禾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二个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廖仁兵向原告李走雄借款是否属于廖仁兵与李小燕的夫妻共同债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廖仁兵向原告借款时廖仁兵与李小燕已经因夫妻矛盾分居很久,而且廖仁兵刻意隐瞒此债务不让李小燕知道。因此本院认为李小燕对廖仁兵单独向原告借款确不知情。借款当天根据原告的陈述廖仁兵带一个妇女一起来的,廖仁兵说这个妇女是他妻子。但经原告与李小燕对质,该妇女并非李小燕,这恰好符合李小燕答辩称廖仁兵有外遇的情况。借款后第五天廖仁兵与李小燕达成离婚协议,从协议内容上看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廖仁兵对本案债务作为其个人债务有清醒的认识,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的经营和生活。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属于被告廖仁兵的个人债务。被告李小燕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被告廖仁兵与原告李走雄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借款利息、车辆保管费、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约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宣布下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短期贷款一年的基准利率为6%,即月利率为0.5%,故本案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不应超过月息2%,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保管费,因被告廖仁兵为向原告李走雄借款以本人所有奇瑞小轿车作为质押,由原告保管,原告为妥善保管该质押物,会付出精力和合理开支,双方约定车辆保管费为每月600元,本院认为尚属公平合理,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违约金、损失赔偿金的约定,因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已明显超出法律的规定,对这两项约定明显属于规避法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廖仁兵偿还原告李走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4500元(25000元×2%×9个月),本息合计29500元。二、由被告廖仁兵支付原告李走雄车辆保管费5400元(600元×9个月)。三、驳回原告李走雄要求被告廖仁兵支付违约金和损失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走雄要求被告李小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合计34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廖仁兵承担1200元,由原告李走雄承担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向东审 判 员  欧 华人民陪审员  罗卫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