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建迁与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迁,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576号原告李建迁,男,壮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委托代理人梁松、梅伟君,分别系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某。法定代表人罗嗣楠。委托代理人卢林,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建迁诉被告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松、梅伟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迁诉称,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亿科公司,为被告处生产部普工。2012年11月5日,原告在单位车间操作冲床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随后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就医,经东华医院诊断为右手毁损伤。2012年12月12日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3年3月6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书,原告伤残等级达五级,并需安装康复器具即半掌假肢。现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18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10个月×300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50个月×3000元/月),合计为234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8个月×3000元/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68天×50元/天),营养费2000元,小计54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68天×35元/天)。6、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康复器具费221200元。以上总计为487980元。被告亿科公司辩称,原告李建迁于2009年8月20日入职被告处,担任普工一职,原告于2012年11月5日在使用操作冲床时未按冲床操作作业指导操作,导致右手被冲床压伤。1、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虽然劳动仲裁庭已判决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依然没有到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而被告依然支付了2013年6月份的最低劳动报酬。2、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事宜:被告同意按照每月都按照当地劳动薪资最低标准1310元+490元(周六补助)+其他补助=2000元,支付给原告,其余工资都是以实际计件工资为准支付。3、关于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事宜:被告工资标准以当地劳动最低标准工资核算1310元/月支付,因其停工留薪期间不存在计件,故其停工留薪期间按当地劳动最低薪资标准支付。4、关于医疗护理费及营养费事宜:原告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被告已在医疗期间支付,但实际上依据社会保险条例该项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以费用要求原告退回被告。5、关于住院伙食费补助事宜:原告在住院医疗期间的住宿伙食费被告已在医疗期间支付,但实际上依据社会保险条例该项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所以费用要求原告退回被告。6、关于医疗期间交通费事宜:原告在医疗期间的交通费应由社保基金支出。7、关于原告安装康复器具费事宜:根据《社会保险管理条例》也应由社保基金中支出。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4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20日,李建迁入职亿科公司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生产部普工。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亿科公司已为李建迁购买社会保险。2012年11月5日,李建迁在单位车间操作冲床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右手,后被送往东华医院治疗,共住院68天。2012年12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建迁在2012年11月5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2013年3月6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建迁为伤残五级,未达护理等级,建议安装康复器具半掌假肢。亿科公司按1310元/月为标准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至2013年5月30日。原告在安装康复器具时曾向亿科公司借支10000元,但安装上肢假肢花费15800元。李建迁没有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假肢支付费用。2013年6月25日,李建迁在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中提出请求解除与亿科公司的劳动合同。2013年9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1310元/月的缴费标准向李建迁支付了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248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4333.3元。原告李建迁就工伤待遇等问题而引发的劳动争议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亿科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2、医疗期间停工留薪工资24000元;3、医疗期间的护理费3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5、医疗期间的营养费2000元;6、医疗期间的交通费1000元。7、安装康复器具费221200元;8、确认李建迁与亿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本案仲裁费用由亿科公司承担。仲裁庭作出东劳仲寮案字(2013)146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一、确认李建迁和亿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亿科公司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负责通知和支付李建迁如下款项:1、补发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0元-9170元=293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50个月=150000元。三、驳回李建迁的其它仲裁请求。李建迁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李建迁提交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份,证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了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248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4333.3元。李建迁主张亿科公司没有派人进行护理,是其母亲护理的。亿科公司主张李建迁的母亲只护理了7天,实际上有61天都是亿科公司派人护理的,并提供亿科公司员工吴新波11月、12月考勤记录、车远亮11月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李建迁认为这三份证据没有李建迁、亿科公司和医院的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建迁提供交通费发票拟证明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亿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交通费也应该由社保基金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建迁提交的员工卡、手术记录、出院记录、《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收据、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因工伤补偿待遇支付决定2份、交通费发票,被告亿科公司提交的劳动仲裁的证据签收表、亿科公司员工吴新波11月、12月考勤记录、车远亮11月考勤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因李建迁在亿科公司工作,由亿科公司每月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都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李建迁已离职,双方现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李建迁的月平均工资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法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的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照本案,由于李建迁的工资及考勤记录均由亿科公司掌握管理,而亿科公司未能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李建迁所述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二、关于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的李建迁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因此,李建迁请求亿科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理应由李建迁自行向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故对李建迁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中,因李建迁的停工留薪期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3月6日止。由于李建迁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本院以3000元为标准确定李建迁停工留薪期工资。李建迁在发生工伤事故后,虽然亿科公司已支付李建迁停工留薪期工资9170元,但未依法足额支付,故亿科公司应当支付李建迁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经计算得273.33元[(3000元×(4个月+2/30个月)-(25/30×3134元+1381元+1431元+1301元+1301元+1301元+1301元+1299元)(亿科公司已支付部分)].因亿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裁决项无异议,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李建迁要求亿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规章等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李建迁受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五级,并需要安装康复器具半掌假肢,原告请求亿科公司支付安装康复器具费理应由李建迁自行向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故对李建迁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根据2012年1月1日施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完成工伤认定的,本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十三条规定,五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五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李建迁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且向亿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李建迁可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工伤待遇。2013年9月16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李建迁支付了五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2484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14333.3元。亿科公司没有按李建迁实际工资为李建迁缴纳社会保险费实属不当,故亿科公司应向李建迁支付该差额,经计算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元/月×50个月=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000元/月×10个月)-14333.3元=15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000元/月×18个月)-24840元=29160元。故对李建迁请求亿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1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5、李建迁请求亿科公司支付医疗期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由于缺乏依据,故对李建迁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李建迁与被告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迁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030元。三、被告广东亿科交通设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建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66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160元。四、驳回原告李建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605元,被告承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思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桂珍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诉讼请求有关的证据,法院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的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功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规章等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八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三十三条五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五十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