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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阁福与被告姚德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阁福,姚德久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0449号原告:黄阁福,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城东乡冯家屯村*组**号。被告:姚德久,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四棵树乡三棵树村*组。原告黄阁福与被告姚德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阁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德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往内蒙古奈曼旗镇为被告姚德久送JS750型搅拌机。由于原告公司不负责安装,所以导致被告安装受阻,被告求助原告进行操作安装,为帮助被告尽快生产,原告在超出职务范围内答应为被告安装。在安装过程中,由于设备过高,被告叫来铲车把原告等装进铲斗,当铲车举升到三米多高度时,铲斗突然翻下,把原告从三米多高度扔下,造成原告脚跟部骨折,此后果是被告造成的。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34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342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原告黄阁福在内蒙古奈曼旗镇为被告姚德久安装设备时受伤。2013年7月3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34200元,分三期给付:第一期于同年7月24日给付3200元、第二期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10000元、第三期于同年8月7日给付21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已给付原告13200元,尚欠21000元,现原告为索要此款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赔偿款21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伤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德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阁福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50元,由被告负担325元,原告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野审判员 史书娟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娇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