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7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李超越等与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越,周裕隆,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852号原告李超越,女,1980年6月30日出生,个体经营者。原告周裕隆,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个体经营者。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13号1幢210室。法定代表人燕颖。被告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9号6层6号。法定代表人郭子豪。原告李超越、周裕隆(以下简称二原告或姓名)与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奥力健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被告或华翼宸公司、奥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1年1月27日,二原告与华翼宸公司在北京朝阳大悦城签订健身合同一份,当即交付华翼宸公司一年的健身款3600元,华翼宸公司承诺当年5月前保证开业进行服务,但至今未履行合同。二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华翼宸公司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偿还健身款3600元,支付利息(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月给付72元)。二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二原告向华翼宸公司支付3600元,华翼宸公司出具收据,该收据抬头为北京奥力健身俱乐部专用收据,加盖公章为华翼宸公司公章。周裕隆并填写会员资格确认书,该确认书确认卡种类型为创始会员情侣卡,并有奥力健身大悦公寓会所会员权益确认单等字样。后华翼宸公司健身场馆并未开业,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称其办卡后华翼宸公司一直没有开业。上述事实,有收据、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原告与华翼宸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据二原告提供的收据,可以认定其与华翼宸公司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二原告按照约定向交纳了相关费用,华翼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为二原告提供健身服务。合同义务一方应对其履行义务情况负举证责任。现华翼宸公司未实际开业并退场,导致二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奥力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二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超越、周裕隆与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成立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超越、周裕隆服务费三千六百元及利息(以三千六百元为本金,自二○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超越、周裕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超越、周裕隆已预交,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超越、周裕隆)。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李超越、周裕隆已预交,被告北京华翼宸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超越、周裕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小莉代理审判员 陈烜炜人民陪审员 赵丽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峰 百度搜索“”